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893號聲請人 尚峻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明達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釋明積欠貨款數額及其計算式,並釋明自107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之依據,該補正通知於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下稱榴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同年月23日電詢榴中派出所,確認聲請人亦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20分至派出所領受該補正通知,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