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123號原告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9條規定「因本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前開約定係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所載之標的物係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實際住進系爭契約標的者,其住所應均在台北市北投區,故倘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均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原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增加被告應訴困難。以本件而言,兩造間前因系爭房屋購屋糾紛所衍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涉訟中,被告並於95年7月19日以聲請狀表明其現居住於○○區○○路,從事國際貿易與觀光導遊工作,經常利用中山高速公路,往來於機場與內湖、南港、松山等廠商之間,故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亦較不易影響到被告之工作等語,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應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案件已由法院進入言詞辯論實質審理後,被告復行抗辯無管轄權而移送,恐有使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或使當事人有任擇法院、法官之可能。次查,本院收案之於集中審理注意事項單中雖向被告提醒本件得提出管轄事項之抗辯或向本院陳明是否受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被告雖於95年5月22日提出答辯狀,並未就是否受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乙事表示意見,然該份答辯狀中之抗辯如原告係重複起訴、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均屬程序上事項自應認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雖於95年6月28日之到庭為言詞辯論,並提出答辯續狀、答辯整理狀,其中雖不乏針對實體之事由為答辯,但卻於庭期將結束時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並表明其係因本院前不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不得不提出實體抗辯。復於95年7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敘明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並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自應認被告並無在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意思,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