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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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5年7月17日收到上開處分書後,雖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意旨雖以其經濟困難,身體殘障,不良於行,醫藥生活費無著落,無錢請律師,請予以法律扶助云云,然無資力者,得以言詞或書狀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之施行範圍,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即明,是法律扶助之申請,自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由基金會決定是否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復未向基金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