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三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查獲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利彩萬投注站」內,擺放賭博性電玩「玉麒麟」一臺,供不特定人投注賭博,被告甲○○則為賭客,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一十元,被告二人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上開賭資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按專科沒收,依其性質,具有保安社會之作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拘束人身自由,參以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四十條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乙○○明知「玉麒麟」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基於賭博之
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在其經營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利彩萬投注站」內,擺設「玉麒麟」賭博性電動玩具一臺,供不特定人投入十元硬幣,押注螢幕上之倍數,押中可得獎金,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為機器沒入。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甲○○至「利彩萬投注站」把玩該「玉麒麟」電動玩具,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之IC板一片、賭資三萬九千五百一十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㈡而上開三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中,有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係
自扣案「玉麒麟」電動玩具機臺內取出,另五千七百元係警員臨檢當時被告乙○○正欲交付予被告甲○○之結算後賭金(即甲○○以五千元投入該電動玩具機臺內把玩賭博,輸贏結算後,甲○○共可取得五千七百元)等情,亦據被告乙○○、甲○○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則扣案金錢其中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屬賭檯之賭資;其中五千七百元因尚未交付被告甲○○,仍屬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