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塊(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壹拾捌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物品一袋(淨重一八點七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一九點四一四一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深夜零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憲兵隊查獲時,自其所駕車輛內扣得大麻一塊(淨重一八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其中扣案之大麻(淨重一八點七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