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子彈(7.65mm、0.32AUTO)貳拾捌顆均沒收。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2項,第1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其準據法。次查,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否則即觸犯持有槍彈罪,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民國72年6月27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
3項、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94年11月8日接獲被告甲○○之妻 王慧文 (聲請書誤載為 蔡鳳鶴 )委由蔡鳳鶴報繳被告於生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8顆(聲請書誤載為18顆),惟被告業於78年12月16日死亡,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經查,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其中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國造IMITATEDBROWNINGAUTO.MOD.1900型口徑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外,扣案之子彈28顆,認均係口徑7.65mm(0.32AUTO)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1263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至明,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基上,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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