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予以更正為「於10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所判處拘役50日,於104年10月15日出監」以及事實補充「余俊達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盤查,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7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科刑矯正,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余俊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與福五街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俊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3月7日晚上│││公司105年3月30日濫用│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紙│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對照表(尿檢編號:1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3043)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