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慶雄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慶雄於民國108年7月19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前,其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 李詩維 (於108年7月19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光且自外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禮讓左側由莊慶雄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被告遂未能及時煞停,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詩維(已歿)遂跌坐在地,受有雙手與手臂擦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詩維之子 李訓章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壢交簡字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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