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 陳兆民 被告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9號),關於原告請求「眼鏡破損」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站前大亨」社區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母親公然辱罵三字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皮鈍傷、額頭部位鈍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因本件傷害致原告眼鏡破損,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8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依上述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傷害案件(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經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原告上述請求「眼鏡破損」部分,並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毛崑山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