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66號聲請人銘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八編規定之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至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而已。依此,倘執票人明知有公示催告之程序存在,而不申報其權利,並提出其證券,縱令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及公示催告之法院均已知存在執票人,但因執票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法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下,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48條裁判之餘地。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票據,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案卷在卷可稽。
(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6月17日屆滿,且依聲請人所述,雖知有他人執有上揭支票,惟並未依法向法院申報權利,即迄今仍無人踐行申報權利之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及公示催告之法院即本院均已知悉如附表所示票據為他人所執有,然依法仍應准予除權判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佳芳┌─────────────────────────────────────────────────────┐│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銘洋室內裝修設計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109年1月20日│283,500元│EF0000000│││程有限公司劉祥瑞│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