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4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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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4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
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0,811元,及其中102,475元自98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29元,及其中102,475元自98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參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向其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
請人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得於循環信用額度165,
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8年2月25日繳付1,898元迄今
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15條第3項約定,原告由原年息18.9%經通知被告調整為
19.97%計算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
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規定及
第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
款項102,475元、已到期之利息5,254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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