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博遠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97年7月1日離職,於
97年6月30日將移交清單置於桌面,並於97年8月5日至被告
公司辦理交接事宜,為被告公司負責任未出面處理,原告即
將被告公司鑰匙交由被告公司顧問賴小姐。然原告離職至今
尚未領取97年6月之工資26,000元,另原告於到職日前3個月
,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之退休金計6,
3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32,300
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紀錄、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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