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被   告  申○○
兼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宙○○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宙○○、子○○、壬○○、丑○○、癸○○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元龍 所遺坐落宜蘭縣○○鎮○○段七三二(面積三十二平方公
尺)、七三三(面積一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七三四(面積二
百九十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七十五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宇○○、亥○○、天○○、地○○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雄 文所
遺坐落宜蘭縣○○鎮○○段七三二(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七
三三(面積一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七三四(面積二百九十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七三二(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
)、七三三(面積一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七三四(面積二百
九十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癸○○、宙○○、子○○、壬○○、丑○○、戌○○、
甲○○、酉○○、午○○、戊○○、乙○○、辰○○、寅○
○、卯○○、丙○○、丁○○、未○○、宇○○、天○○、
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732、733、734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73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除被告丁○○以外之被告所共有,733、734地號則為兩造所
共有。被告宙○○、癸○○、子○○、丑○○及壬○○為陳
元龍之繼承人;被告宇○○、亥○○、天○○、地○○為黃
雄文之繼承人,因前述被告於陳元龍、 黃雄文 過世後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辯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乃訴請上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
間未能協議分割,遂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
結果將導致畸零地,致系爭土地不能充分利用,爰請予以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宙○○、癸○○、子○○
、丑○○、壬○○應就被繼承人陳元龍所遺宜蘭縣○○鎮○
○段732、733、734地號應有部分皆為75/1000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二)被告宇○○、亥○○、天○○、地○○應就
被繼承人黃雄文所遺宜蘭縣○○鎮○○段732、733、734地
號應有部分皆為1/6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坐落於
宜蘭縣○○鎮○○段732、733、734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戊○○、乙○○、辰○○、寅○○、丙○○、丁○○、
宇○○、天○○、地○○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表示。被告申○○、辛○○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被告癸○○、宙○○、子○○、壬○○、丑○○表示無意
見。被告巳○○、戌○○、甲○○、酉○○、午○○、卯○
○、未○○、亥○○則以:原告恐系爭土地分割後會形成畸
零地,致土地不能充分利用,此乃因原告持有比例較低,少
數人之意願不能代表多數人。又法院裁判分割之價格與市價
差異甚大,原告可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其他共有人,或買下其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中關於第732地號土地為原告
及除被告丁○○以外之被告所共有,另733、734地號土地則
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被告宙○○、癸○○
、子○○、丑○○及壬○○為陳元龍之繼承人;被告宇○○
、亥○○、天○○、地○○為黃雄文之繼承人,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
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亦著有決議可參。
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元龍於民國94年1月9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宙○○、癸○○、子○○、
丑○○及壬○○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雄文則於91
年5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宇○○、
亥○○、天○○及地○○繼承,惟上開被告迄今尚未就被
繼承人陳元龍、黃雄文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自得一併請
求被告宙○○、癸○○、子○○、丑○○及壬○○就被繼
承人陳元龍部分;被告宇○○、亥○○、天○○及地○○
就被繼承人黃雄文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
,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
第1至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且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並無適用上之先後之分,應由法院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著有決議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自發
展土地經濟之角度言之,以整體建築開發對於社會經濟最
為有利,且本件共有人多達25人,以面積最大之733地號
為例,其面積為1,059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
175/2000計算,原物分割後僅能取得28.02965坪,此僅為
基地面積,保留與鄰地通行之面積後,得用以建築之面積
更是有限,縱將733地號與744地號合併,面積亦僅為1,34
9,以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175/2000計算,原物分割後僅
能取得35.7071坪,面積仍屬有限,是以原物分配之方式
為分割,恐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無法充分利用,再者,系
爭土地遭多筆地上物無權占用,此為兩造所是認,倘以原
物分配,勢必無人願分得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被告
巳○○、戌○○、甲○○、酉○○、午○○、卯○○、未
○○、亥○○雖反對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惟亦未提出合符
合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或補償方案供本院審認,是本
院認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此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
公平且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無所謂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732地號土地│733地號土地│734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之應有部分比│之應有部分比│
│││例│例│例│
├──┼───┼──────┼──────┼──────┤
│1│庚○○│1/400│1/400│1/400│
├──┼───┼──────┼──────┼──────┤
│2│申○○│1/16│1/16│1/16│
├──┼───┼──────┼──────┼──────┤
│3│癸○○│被繼承人陳元│被繼承人陳元│被繼承人陳元│
├──┼───┤龍之應有部分│龍之應有部分│龍之應有部分│
│4│宙○○│75/1000│75/1000│75/1000│
├──┼───┤│││
│5│子○○││││
├──┼───┤│││
│6│壬○○││││
├──┼───┤│││
│7│丑○○││││
├──┼───┼──────┼──────┼──────┤
│8│巳○○│1/12│1/12│1/12│
├──┼───┼──────┼──────┼──────┤
│9│戌○○│175/2000│175/2000│175/2000│
├──┼───┼──────┼──────┼──────┤
│10│甲○○│175/2000│175/2000│175/2000│
├──┼───┼──────┼──────┼──────┤
│11│酉○○│1/16│1/16│1/16│
├──┼───┼──────┼──────┼──────┤
│12│午○○│1/16│1/16│1/16│
├──┼───┼──────┼──────┼──────┤
│13│戊○○│1/32│1/32│1/32│
├──┼───┼──────┼──────┼──────┤
│14│乙○○│1/32│1/32│1/32│
├──┼───┼──────┼──────┼──────┤
│15│辰○○│125/3000│125/3000│125/3000│
├──┼───┼──────┼──────┼──────┤
│16│寅○○│125/3000│125/3000│125/3000│
├──┼───┼──────┼──────┼──────┤
│17│卯○○│125/3000│125/3000│125/3000│
├──┼───┼──────┼──────┼──────┤
│18│丙○○│1/16│1/32│1/32│
├──┼───┼──────┼──────┼──────┤
│19│丁○○│0│1/32│1/32│
├──┼───┼──────┼──────┼──────┤
│20│未○○│1/12│1/12│1/12│
├──┼───┼──────┼──────┼──────┤
│21│宇○○│被繼承人黃雄│被繼承人黃雄│被繼承人黃雄│
├──┼───┼──┐文之應├──┐文之應├──┐文之應│
│22│亥○○│2/60│有部分│2/60│有部分│2/60│有部分│
├──┼───┼──┤1/60├──┤1/60├──┤1/60│
│23│天○○│1/60││1/60││1/60││
├──┼───┼──┤├──┤├──┤│
│24│地○○│1/60││1/60││1/60││
├──┼───┼──┴───┼──┴───┼──┴───┤
│25│辛○○│3/50│3/50│3/5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