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4、16、17、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關於「 陳庭榕 」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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