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免刑。
事實調查中即自白其犯行,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屏東市○○路一百十三號,乙○○經營之成衣店購買衣物時,乘乙○○不注意之際將一件女用上衣塞在其手提袋內,再以自己之外套蓋在上面,未予付帳即走出店外,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初於偵查中辯稱:伊因錢不夠,要回家拿,怕該衣服放旁邊被別人選去,就暫時放在伊袋子內,走到店門口,尚未告訴老闆伊要回家拿錢,老闆就凶起來云云。嗣本院審理時或辯稱,忘記袋內還有一件衣服,所以該件衣服未結帳。或辯稱準備跟店內的女老闆講包包內還有一件,但結帳時換成男的告訴人,而我以為告訴人是客人所以沒有告訴他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若要購買該衣服因錢不夠欲回家拿錢,亦應將衣服出示交待告訴人保留以待其前來付款,實無將衣服放置在袋子內而欲走出店門口之理,且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見警來查竟迅速逃逸足見其畏罪情虛,再其供詞一再反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此事件後惶惶不可終日,懊悔不已等情,業有其申述書在卷供參,且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此有其前科記錄表可證。再被告服務杏壇數十載,作育英才無數,此亦有學校教職員退休證可佐,此次事件之標的僅係價值一百元的衣服,價值甚低,而被告經此事件所受道德、良心譴責她莫大痛楚,早已超越刑罰應報及教育所能產生效果。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當庭以新台幣五千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和解書在卷供參,亦遠逾告訴人之損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且於事後深具悔意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以觀,本院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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