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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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映麟 、 林懷仁 、 張瑛芳 、 張書婷 等人,自高雄縣茂林鄉遊畢,欲返回屏東市,其原應注意精神不濟時,不能駕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不注意而勉強駕駛,終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往鹽埔方向某路段時,因打瞌睡致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衝過對向車道,翻入路旁水溝內,造成葉映麟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林懷仁、張瑛芳、張書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乙○○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罪,接受法律制裁,惟葉映麟經送醫急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葉映麟之母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按駕駛汽車等利用現代科技之動力交通工具,乃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一定危險之社會行為,於從事該等危險行為時,除應遵守相關規範外,並應提高注意,於能力不堪勝任致危險昇高時,猶應停止為該危險行為。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禍現場路況良好,依被告自承事發當時亦無任何不能預防、控制之偶發狀況發生,乃被告竟毫無防範、反應,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跨越對向車道,衝入水溝,足見被告自承事發時因打瞌睡而失控衝入水溝乙節,顯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乃心智正常之人,對於精神不濟駕駛車輛極易發生失控肇事而致人死傷之結果應有預見,並能注意避免之,竟仍不注意,終致本件被害人葉映麟死亡結果之發生,則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甫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行為人時,主動表明自己犯罪意旨,並接受法律制裁等情,業據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屏東縣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甲○○到庭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鑄成此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