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臺中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
沙交簡字第584號、97年度沙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機車,因與
他人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本院
審酌被告係屬累犯及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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