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二
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鳳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訴外人張
鳳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五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
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撞擊左後方,被告駕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並且於肇事現場逃離,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被告肇事責任明確。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修
復費用為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包括零件八萬一千六百
五十元、工資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烤漆一萬三千八百六十
九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屢
經催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左
追撞,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費用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
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及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核
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
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警詢中表示:「我行駛西屯路經
中達街往日進街方向直行,自小客車八00九-LF自我右
側文化街直行而來,因為兩部車的時速太快,所以發生碰撞
。當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訴外人張鳳
娥於警詢中則表示:「我行駛文化街經民權路往日盛街方式
直行,當我進入路口前並未發現,當我車到達路口內自小客
車突然撞上我車左後車門,致我車打滑;肇事當時行車速度
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左右」等語,是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行
駛至交岔路口卻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且
當時行車車速高達每小時八、九十公里,未為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擊當時訴外人張鳳娥所駕駛行經交叉
路口之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後車門,堪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應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
損,被保險人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五)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過失損害系爭車輛
,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原告提出估價單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四年七月
八日領牌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二年九月又十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以二年十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
81,650元×0.369=30,129;第二年折舊為(81,650-30,129)
×0.369=19,011;第三年折舊為(81,650-30,129-19,011)
×0.369×10÷12=9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
為81,650-30,129-19,011-9,996=22,514元),再加上工資
費用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烤漆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
,原告回復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
計算式:22,514元+45,760元+13,869元=82,143元)。
(六)綜上,原告爰依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裁判
費一千五百五十元,爰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九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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