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 告 林明成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羅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被 告 林慡
訴訟代理人 施光前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宋鴻潤
陳銘利
被 告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訴訟代理人 簡慶堂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輔助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何葛麟
受告知人 薛瑞璟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介平
黃俊嘉
李蘭婷
受告知人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皇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九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溪測法字第零二九二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
積貳佰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捌拾叁萬捌
仟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成所有;C部分土地面積壹
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D、D1部分土地面積壹拾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羅立德所有;E部分土地面積壹拾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慡所有;F部分土地面積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G
部分土地面積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H部分土地面積伍萬玖仟玖佰零玖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陸萬叁仟零陸拾貳元。
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
肆佰柒拾陸元。
被告羅立德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
捌元。
被告林慡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陸
元。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陸佰捌拾壹
萬叁仟玖佰零叁元。
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貳
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元。
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被告林明成
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亞洲信託投資
股份公司將其應有部分賣與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寶公司),並於民國98年4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被告力寶公司於98年6
月1日向本院聲請代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公司承當訴訟,
並經兩造同意,並無不合。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力寶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松柱 變更為趙榮芳,有被告力
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力寶公司具狀聲明
由趙榮芳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明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8日以府
建商字第094064984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並依法選
任訴外人荊皋為清算人,目前正在清算程序進行中乙節,有
被告東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司字第54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解散登記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
存續,則於本件訴訟程序,被告東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荊皋,合先敘明。又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
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台灣高等法院88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
。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桃園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東明公司就其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即為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則系爭土地分割權利之行使對其而言顯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自
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明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
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迄今兩造間仍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下稱分割方案一)。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鈞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
(二)原告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6月5日溪測法字第029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
分割方案二)無意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鈞院於98年4月2日調解時,已諭知兩造於三週內提出分割
方案,並通知未到庭之被告羅立德,然被告羅立德遲至99年
1月20日始提出分割方案,然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進行相
當程度之調查及審理,被告羅立德此時提出分割方案,有礙
於訴訟終結,應不予採納。
⒉被告羅立德雖抗辯附圖二之D部分土地並不完整,且實際面
臨馬路之土地長度最短。然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僅得
作為國土保安使用,是系爭土地D部分雖不完整,惟不得開
發建築之情況下,對系爭土地D部分之使用收益並無甚影響
。
⒊雖有被告主張能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將賣得價金分與
各共有人。然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廣大,變賣困
難,此方式顯難採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慡同意分割,且對鑑價結果及方案二無意見。
(三)被告力寶公司、東明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同
意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惟主張若依分割方案二,則其
需補償之金額過大,希望能取得面積較小,且價格相當,無
須補償之土地。
(四)被告羅立德方面: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分割方案二,蓋附圖
二之D部分土地並不完整,且實際面臨馬路之土地長度最短
。系爭土地之兩大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明成及臺電公司,故分
配方式應盡量將兩塊大面積土地相鄰,已利日後開發利用,
希按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分案(下稱方案三)分割,始為適
當。又若系爭土地可直接變賣,而將賣得價金分與各共有人
,亦可接受。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
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並測繪之附圖二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請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為鑑價,惟兩造仍無法協定分割,經本院多次調解結果,
均調解不成立,有各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其分割方法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
協定,其等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力寶公司、東明公司、臺電公司及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固對鑑價結果無意見,惟主張若依方案
二方式分割,則其需補償之金額過大,希望能取得面積較小
,且價格相當無須補償之土地。然其嗣後並未或提出分割方
案,本院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
便利,以達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應可認方案二已兼顧兩造
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
⒉被告羅立德方面雖不同意分割方案二,辯以附圖二之D部分
土地並不完整,且實際面臨馬路之土地長度最短,並提出分
割方案三。然若依被告羅立德提出之方案三,被告東明公司
之土地恐有無法面臨道路之疑慮,反需開闢道路供被告東明
公司通行,顯係對於被告東明公司較為不利,且共有人中除
被告羅立德外,並無他共有人同意此方案,故被告羅立德主
張分割方案三,即無可採。又被告羅立德並主張將系爭土地
直接變賣,而將賣得價金分與各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位於森
林區,並屬於國土保安用地,且土地面積廣大,價格昂貴,
變賣實屬困難,況本件原物分割亦無任何障礙,故被告羅立
德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
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公共利益之維
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分割方案二,尚屬適
當。
四、從而,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原告給予被
告金錢補償,始為公平,已如前述,惟因金錢補償之標準為
何,兩造間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列科法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實際查訪系爭土地附近之經濟發展
情形及比○鄰○鄉鎮○○街道之土地行情,並據此計算共有
人受分配土地價值。而依鑑定結果,被告林明成分得附圖二
B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9,749,170元,較其原應
有部分之價值344,895,775元減少15,146,605元;原告分得
附圖二A部分之價值為145,200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
82,138元增加63,062元;被告力寶公司分得附圖二C部分
之價值為59,199,795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57,496,
319元增加1,703,476元;被告羅立德分得附圖二D、D
1部分之價值為44,106,799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
42,711,551元增加1,395,248元;被告林慡分得附圖二E
部分之價值為43,977,087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42,711
,551元增加1,265,536元;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分得附圖二F部分之價值為47,360,005元
,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45,997,055元增加1,362,950元
;被告臺電公司分得附圖二G部分之價值為236,799,178元
,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229,985,275元增加6,813,903元
;被告東明公司分得附圖二H部分之價值為27,183,709元,
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24,641,279元增加2,542,430元,
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由原告、被告力寶公司
、羅立德、林慡、臺電公司、東明公司、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明成,爰依法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
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
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同法
第8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
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
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
,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
、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
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
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
、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
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
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
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
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
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
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
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 無庸 於裁
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十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羅立德前曾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3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
予受告知訴訟人薛瑞璟、鍏承公司、皇統公司;被告東明公
司前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設定抵押
權予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而薛瑞璟、鍏承公司、皇統公司經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參加訴訟,從
而,上開抵押權人均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2
、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
,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薛瑞璟、鍏
承公司、皇統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羅立德於裁判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參加人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東明公司於裁判
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是本件原告縱為上開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或與本件無關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文第9項所示,參
加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10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600│
├──────────────────┼──────┤
│林明成│4199/9600│
├──────────────────┼──────┤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35/480│
├──────────────────┼──────┤
│羅立德│13/240│
├──────────────────┼──────┤
│林慡│13/240│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7/24│
├──────────────────┼──────┤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32│
├──────────────────┼──────┤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4/240│
└──────────────────┴──────┘
附表二:存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羅立德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
│抵押權人姓名│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擔保債權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薛瑞璟│89年11月30日│89年11月27日至│最高限額│
│││94年11月26日│12,000,000元│
├───────┼──────┼───────┼────────┤
│鍏承科技股份有│90年10月25日│90年10月22日至│本金最高限額│
│限公司││100年10月21日│2,400,000元│
├───────┼──────┼───────┼────────┤
│皇統科技股份有│同上│同上│本金最高限額│
│限公司│││2,000,000元│
├───────┼──────┼───────┼────────┤
│皇統科技股份有│同上│同上│本金最高限額│
│限公司│││3,600,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