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移調字第三
十五號調解成立內容中,第一項所指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32年
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足認兩造間就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
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疑。
二、原告主張:
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3月30日離婚,離婚時兩造約
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房
屋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
之61之土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之子 葉汶皓 、葉
汶勛居住至國中畢業,嗣被告反悔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兩造 經鈞院 以97年度桃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聲請人(即被告)願
於相對人(即原告)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及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1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開2,100,000元之給付方法:
其中400,000元於97年7月31日以前給付200,000元,另自
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20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其餘1,700,000元由相對人承擔上開房地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原告因恐被告不同時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遲未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被告遂
於97年8月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原告提出刑事侵
占之告訴,原告乃於97年9月1日下午偵查庭結束後立即至
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與被告收受,因當時手邊無紙張,
原告乃自筆記本撕下一頁紙張後供被告簽收,作為收據(下
簡稱系爭收據),再於97年9月11日郵寄20萬元匯票與被告
,用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故原告確實有給付
現金20萬元,然被告卻矢口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業已經鈞院調解成立,詎原告遲不履行
調解內容,於97年7月31日未給付被告首期款項及偕同辦理
貸款人之更名,致被告陸續繳付貸款、支出諸多費用;直至
97年9月間,原告始郵寄20萬元匯票與被告,惟被告確實未
曾在97年9月1日偵查庭後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且
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亦非被告所親簽,而係偽造之收據,原
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97年9月1
日提領20萬元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收據、系爭不動產
過戶及轉貸文件、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
9月1日已交付20萬元與被告,則原告就上開事實即應負舉
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代書乙○○到
庭證稱:伊於97年9月初開始為兩造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
宜,第一次兩造約在伊的事務所洽談,並拿出系爭調解筆錄
給伊看,原告當場告訴伊97年9月1日偵查庭開完後已經領
現金20萬元給付給被告,所以要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伊
遂寫了一張收據,收據內容大致上係表明被告已經收到20萬
元等語,要拿給被告簽收,但被告當場表示其在原告給20萬
元同時已經簽了一份收據給原告,伊再問原告有無攜帶該張
收據,但原告說沒有;當時被告拿出系爭不動產的相關權狀
正本,希望原告除了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的40萬元外,再貼
補其10萬元以上,被告才願意提早辦理過戶,但原告表示不
同意,所以該次協調並沒有成功;之後,原告要匯第二次20
萬元時,曾拿系爭收據至伊事務所,所以伊有看到系爭收據
,而匯款20萬元同時,原告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收
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後,伊有與被告第二次見面,該次見
面是因為被告希望得到多一些補償,並要伊幫忙協調,在處
理過程中被告一直都承認有收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97年9月1日提領
20萬元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收據、郵政匯票及回執、
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及原告前皆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再辯稱:第一次與證人見面時伊並未講到有收
到20萬元之事情,且收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後,伊有向證
人表明為何存證信函要寫不實的事實云云,惟查:證人於同
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第二次見面討論的只有談
補償及過戶的事宜,並非如被告前開所言等語(見本院同次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既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
承認收受原告於97年9月1日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且其與原
被告間並未有何親屬僱傭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
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言應足以採信。
(三)再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就系爭收據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該局回覆:因未提供相
同書寫方式之簽名筆跡,故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局99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16254號函附卷供參,本院審酌系爭收
據上被告之簽名雖較為潦草,且與被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
簽名依肉眼難以判斷是否相同,然原告既稱:系爭收據係被
告於97年9月1日收到現金後站立著書寫,則該筆跡與被告
前開筆跡略有不同尚屬合理;且證人乙○○既已到庭就上開
事實結證明確,則被告於97年9月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
元現金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現金,則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被告對原告20萬元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