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7號
原   告 信鴻工程行即 張義重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
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承攬被告之防水工程,
該工程總金額為五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約定工程完工後,
被告再給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後並經被告點交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表示因該公司請款流程之關係,要
求原告先請領金額較大之工程款,待該些工程款給付完畢後
,再請領最低之工程款,嗣被告第一期付款(九十八年三月
十日,扣除匯費三十元之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
工程為高壓灌注部分)與第二期付款(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扣除匯費三十元後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工程為附圖編號五、六、七、八、九)皆為正常,惟原告最
後一期(即附圖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向被告請款時,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簽立工程保固書,確保其權益,待原告簽
立完成後再將最後一期給付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將上開工程
保固書簽立後,被告竟不按上開之約定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
。原告俟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詎料被告避不見面、置若
罔聞,造成原告之權益嚴重損害。為此,爰依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當初雖未與被告打合約,但有傳真估價單給被告,估價單上
面只有寫每平方米的價格,但沒有寫數量,因為數量是以實
作實算。
⑵一開始被告只有找伊做四萬多元的工程,後來伊以發票請款
,遭被告公司員工甲○○退回,他說是 陳仁楷 副理退的,說
伊做的工程有漏水,但伊與甲○○去查看,發現不是伊做的
範圍漏水,是其他部分漏水,所以工程才一直追加,這中間
被告也退了好幾次原告之發票。因為被告公司屋頂面積有三
千多坪,當初被告為省錢,只做局部修繕,伊有告知被告會
有品質不佳、沒有辦法完全止漏之情況,如果被告當初也以
二百多萬元發包給伊,伊做的品質也不會有問題。
⑶本件屋頂防水工程原來之工程款金額為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二
十七元(含稅金為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嗣經雙方
議價後,伊已經把沒有做好的部分即附圖編號十、十一、十
二、十三伸縮縫部分之工程款扣除,本件伊請款的部分是被
告承認沒有問題的部分,即附圖編號一、二、三、四部分,
金額亦經過被告廠務戊○○計算確認為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
元(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加稅金四千四百零九元),其餘
附圖編號五、六、七、八、九部分伊已於前次請款中請款完
畢。伊已做好的部分現已遭被告刨除,伊沒有機會去修繕爭
取保留款。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防水工程,該工程總金額為五十萬七
千零七十三元。就該工程,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有證二號可稽
,惟觀其所附證二號則僅有發票三張而已,發票乃一方自行
製作之稅務憑證,根本不足以為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之證明
。又因被告公司人員流動之故,由現存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
防水工程契約書之存在。更何況該三張發票金額含稅合計為
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與原告所稱工程總金額為五十
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並不相符。縱原告所開立發票可為兩造
間有防水工程契約存在之依據,惟原告證三主張被告已於九
十八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付十二萬二千六
百五十七元及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兩筆,合計四十一
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加上兩筆匯費六十元後,即與上述三
張發票含稅金額相符,被告既已付與相同款項,亦為其所承
認,則被告實不知尚有何工程款未付清?
⒉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不良,施工後,被告廠房仍然漏水滴
濺在其下施工之機台,損失不眥,原告無法解決,被告員工
乃自行施作集水管槽以為克難解決,嗣後又花費二百多萬元
重新發包新榮興土木包工業處理原告所曾施工卻未能解決之
屋頂漏水問題。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承攬被告之防水工程
,該工程總金額為五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約定工程完工後
,被告再給付工程款;嗣工程完工後並經被告點交驗收完畢
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表示因該公司請款流程之關係
,要求原告先請領金額較大之工程款,待該些工程款給付完
畢後,再請領最低之工程款,嗣被告第一期付款十二萬二千
六百五十七元,工程為高壓灌注部分)、第二期付款二十九
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工程為附圖編號五、六、七、八、九
)皆為正常,惟至最後一期(即附圖編號一、二、三、四部
分)請款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須簽立工程保固書,確保其權
益,待原告簽立完成後再將最後一期給付予原告云云,惟原
告將上開工程保固書簽立後,被告竟不按上開之約定給付最
後一期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存摺、工程保固
書、存證信函、工程附圖編號、附圖編號一至九防水工程之
工程款計算式、報價單、請款單、請款驗收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承攬被告
屋頂如附圖編號一、二、三、四部分之防水工程?被告是否
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經查:
⒈當初與原告接洽之被告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之前我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九十四年二月到九十八年十二
月底,一開始是職員,後來從九十七年八月起擔任管理課副
課長,我有看過原告,原告到被告公司作屋頂防水工程,一
開始是與我接洽的,後來換成副理 陳人楷 負責,當初公司作
防水是因為屋頂漏水嚴重,原告是之前公司營造廠的協力廠
商有來公司修繕,就請他報價,就直接請他施工,沒有上簽
呈,因為當初公司的流程就是報完價,主管認可,就可以開
始施作。工程款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我最早是請原告做伸
縮縫工程,那是在我當管理課副課長之前,正確時間不太記
得,因為作好幾次都沒有做好,我請原告不要再投入成本於
這部分,原告後來也同意就此部分不請款,後來其他部分也
在漏水,其他同仁( 鍾子方 )就請他(原告)處理。……附
圖編號一、二、三部分是原告向伊報價的,單價是否為三百
五十元,我現在無法確認。附圖編號一、二、三防水工程已
經有做好了,因為後來下雨就沒有漏水了。……附圖編號四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部分原告沒有報價
,但因為作法相同,就延續原來的報價單計算工程款,四、
五、六、七、八、九部分原告施工完成後也沒有再漏水」等
語,又原告提出之工程款計算式,亦經被告承認係其廠務戊
○○所書寫,足見原告確曾施作附圖編號一至九之屋頂防水
工程,被告廠務戊○○亦曾與原告計算上開屋頂防水工程之
工程款。
⒉再原告主張伊所施作之附圖編號一至九防水工程中,被告僅
給付編號五至九之工程款(含稅)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
元,附圖編號一至四之工程款(含稅)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
元尚未為給付,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款是
保留款,原告施工的部分到現在還是會漏水,員工自己想辦
法作截水槽,被告還花費二百多萬元重新發包新榮興土木包
工業處理原告所曾施工卻未能解決之屋頂漏水問題云云,惟
原告主張:伊已將沒做好的部分即附圖十、十一、十二、十
三伸縮縫部分之工程款扣除,伊請款的部分都是已做好的部
分等語,證人甲○○亦證稱:「附圖編號一、二、三部分防
水工程已經有做好了,因為後來下雨就沒有漏水了。四、五
、六、七、八、九部分原告施工完成後也沒有再漏水。原告
施作的部份確實有被刨除掉,被改成鋪瀝清,因為伸縮縫的
部分一直沒有處理好,所以公司決定全部改成鋪瀝清防水。
」等語,參以被告廠務戊○○計算之工程款中確未計算附圖
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伸縮縫部分之工程款,而僅計算
附圖編號一至九之防水工程工程款,倘若原告所施作附圖編
號一至九之工程亦有瑕疵,被告廠務戊○○自當一併扣除,
而不會計算在內,是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都是已
做好並經被告員工確認的部分等語,應屬實在。被告雖提出
其與新榮興土木包工業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證明其確有花
費二百餘萬元重新找廠商施作防水工程之情,惟依證人甲○
○之證詞,被告係因附圖十、十一、十二、十三部分之屋頂
仍有漏水才全部請人重新施工,並刨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部
分,故尚難以此逕認附圖一至四之工程亦有瑕疵;況被告於
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十三日發包與新榮興土木包工業之工程
款為二百餘萬元,為原告之工程款金額之四倍,被告於九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卻陳稱其廠房目前仍會漏水等語,足見被告
廠房屋頂漏水之問題確屬嚴重,而原告當初施作之工法及報
價既為被告所同意,亦難以原告施作之附圖編號十、十一、
十二、十三部分屋頂工程有瑕疵,即認原告亦不得請求施工
完成之附圖編號一至四部分之工程款。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既經被告廠務所計算確認,亦
難認有瑕疵,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五百九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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