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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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 江淑蘭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 李錦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向被告借用被告開設之日盛證券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其交割帳戶即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股票交割帳戶(下分稱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6600帳戶,合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兩造就上開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日盛證券帳戶股票而提領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交割款,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金錢,嗣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主張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女,被告為予原告母女經濟上之照顧,提議由原告籌措資金予被告放貸金錢,惟如原告資金不足時,則由被告調借資金,其中所生利息收益由原告收取,原告並以設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放貸借款及還款之用。又原告因在臺無不動產可擔保,遂於91年間向被告借用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兩造並簽立授權書,由原告以被告身分證號碼及密碼透過網路及電話交易,而系爭日盛銀行證券帳戶之資金則係來自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雖曾利用原告因長期旅居日本,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將買賣股票之資金匯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便,而於91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28日間,將其自有資金793萬6,000元暫存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被告於97年9月24日前累計領出有1,147萬5,927元,所領已經超逾所存,是97年9月24日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已無被告資金。再者,原告於97年9月24日前即91年3月20日至97年9月5日間共計由系爭華南銀行及以 林承毅 名義匯入328萬685元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以購買股票,於97年9月24日後亦有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366萬4,291元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以購買股票,是103年3月26日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共有19檔股票即利奇機械、聚亨企業、志聯工業、金像電子、漢唐、新巨、新美齊、龍邦國際、冠德建設、皇昌營造、台中銀行、頂倫、全科、系統電子、輔祥、岳豐、富強鑫、卓立及華夏資(下合稱系爭股票)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系爭股票均為原告所購,竟背於借名契約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1年3月26日逕自變更系爭日盛銀行證券帳戶網路下單密碼,出售系爭股票並領走價金1,078萬5,224元,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用系爭日盛銀行及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賠償或返還該等價金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萬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系爭日盛證券帳戶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授權原告以之代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且購買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資金,係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或由被告自其他帳戶轉入現金或存入,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曾經原告借用被告使用多年,被告亦持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多為被告所有,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自係被告所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名下之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
銀行3200帳戶買賣股票,並簽有授權書;被告於101年3月26日通知日盛證券公司變更網路下單密碼,並終止對原告之授權,惟並未告知原告。
⒉自91年至101年3月26日間,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皆由原告以網路或電話下單方式操作買賣。
⒊97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至系
爭日盛銀行帳戶為購買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資金合計為1,366萬4,291元。
⒋自97年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匯入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
6600融資帳戶之款項共計39筆,其中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者共34筆,包含原告以網路方式轉帳者為32筆共1,306萬4,257元,被告以ATM轉帳者為2筆共60萬34元,其餘5筆係被告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包含97年10月8日匯入2筆各1萬5,000元、13萬5,000元,共計15萬元,但被告於存入當日亦有提領一筆金額為15萬元,又於98年3月2日存入一筆20萬元,但被告於存入當日亦有提領一筆金額為20萬元,另於98年2月26日、100年3月2日分別匯入2萬元、8,000元)。
⒌自97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由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領
出之款項共計10筆,其中7筆係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計423萬17元(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者為6筆共400萬元,被告以ATM方式轉帳者為1筆23萬元),其餘3筆分別係被告以ATM方式提領,分別係97年10月8日15萬6元、97年10月22日13萬6元、98年3月2日20萬6元。
⒍原告親自以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係97年10月2日30萬元、98年1月19日200萬元、98年2月2日70萬元、99年9月20日10萬元、99年9月21日7萬元、100年3月28日7萬元。
⒎原告所提更正附表6內載之5檔股票有部分係於97年9月24日
之前購買;更正附表5所載之13檔股票係於97年9月24日後購買。
⒏被告就原證1至19、21、24、26、28至41及4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⒐兩造對日盛銀行函覆之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交易明細、日
盛證券公司函覆之系爭日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4年4月17日回函及日盛銀行104年5月26日回函不爭執。
⒑原告在華南銀行開戶後有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用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系爭日盛證券帳
戶購買股票,而與被告就該等帳戶成立借名關係?⑴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是否全部為原告所有?抑或部分屬於被
告所有?⑵系爭股票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即是否係以原告一人之自有資
金購買?⒉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行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出售,並將交割款侵占入己,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爰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借用被告開設之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系爭日盛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97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間,由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匯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為購買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資金合計為1,366萬4,291元,包含原告以網路方式轉帳之1,306萬4,257元,被告以ATM轉帳之60萬34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⒊、⒋),可見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應係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錢支應,且實際匯款之人有原告,亦有被告。
㈢次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由原告開設,原告主張其未出借
此一帳戶與被告,被告則抗辯此一帳戶實際由其使用,兩造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是否全部為原告所有?抑或部分屬於被告所有迭有爭執,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有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被告。
⑴原告對被告提起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年度偵字第9114
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我當初在華南銀行開戶後,我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交給李錦貴,我自己從來沒有在台灣使用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並於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68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時表示:「台端前因受本人委託保管本人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91年7月31日至92年10月7日存摺正本、100年9月30日至101年1月10日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可見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語,洵為可取。
⑵原告雖以其僅有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提款卡,被告係因原告交
代證人即兄長 江盛德 於100年12月7日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票據代收簿交予被告,而江盛德卻誤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一併交付,以致被告持有之,其乃因被告拒絕交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援引證人江盛德證述、證人 盧秀蘭 證述及其大弟 江盛郎 、二姐 江淑卿 、小弟 江盛雄 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惟查:
①原告此一主張與其偵查中所為結證內容不符,已難盡信。
②證人江盛雄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述:原告於100年12月初回日本時,寄壹包東西給其,並在「回日本隔幾天後」打電話交待其,因 江程金 的支票要存進去,被告要拿存摺就拿給被告一事,而其因存摺本眾多不知應交付哪一本給被告,乃全數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但原告於同次庭期陳述其係要回日本時「在桃園機場致電」證人江盛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可見原告與證人江盛德就原告於何時何地致電一事,證述與陳述不一致,證人江盛德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③江盛郎聲明書固載:「本人江盛郎確實於92年~95年期間受
江淑蘭女士委託代為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票據代收摺。關於委託期間,除江淑蘭女士回台期間,自行處理外,對於票據之代收、『存款』、『匯款』、領款等銀行帳號之使用,均聽由江淑蘭女士之指示,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惟證人江盛郎有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於93年3月19日交付100萬元現金委託其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筆款項原告從未參與,亦未向其提及等語(見偵查卷二),江盛郎聲明書內容自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參諸證人江盛郎係於101年8月17日出庭作證,江盛郎聲明書則係於102年2月16日出具,則證人江盛郎因證述不利原告,而基於其與原告之姊弟關係另行出具聲明書以迴護原告,即非無可能,是本院認證人江盛郎於101年8月1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因乏時間分析利害,證述情節應較其出具之聲明書可信,復酌以江盛郎、江淑卿、江盛雄聲明書內容均係以打字為之,內容除年度,何時辦理支票託收不同外,餘皆相同,簽署日期復為102年2月16日或17日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07頁、第110頁), 衡情 ,江盛郎、江淑卿、江盛雄聲明書應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曾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之情。
④證人盧秀蘭固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有交付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票據代收摺與其,委託其代為存入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頁),然被告於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一直由我保管,但是存摺則是有時候會交給江淑蘭的親友保管,因為有時會拜託他們代為存支票,而我存款則事由ATM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頁),足見被告並非一直持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證人盧秀蘭之證述自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從未曾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被告乃因證人江盛德之失誤而取得一事。
⑤綜上,原告此一主張,要非可取。
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為被告所有。
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交易明細
)顯示, 郭大廷 有於91年10月24日存入33萬6,000元,蘇鈺閔有於91年12月10日、95年7月20日存入30萬元、150萬元,證人 李福清 則有於92年6月30日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4頁);又證人李福清於101年8月17日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 蘇郁閔 、郭大廷為其職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蘇郁閔、郭大廷之匯款均係其指示所為,其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而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二),是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91年10月24日、91年12月10日、92年6月30日及95年7月20日之存入款33萬6,000元、30萬元、40萬元及150萬元,應係證人李福清為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契約而存入者。
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即原告姊姊 江淑惠 曾
於93年1月29日存入41萬8,2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證人江淑惠則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其與原告無資金往來,但被告曾交付金錢與其委託其代為投資操作股票,其也有依被告指示將股票買賣所得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如於93年1月29日匯款41萬8,2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二),足徵證人江淑惠於93年1月29日存入之41萬8,200元乃係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向證人江淑惠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操作股票者為原告,並非被告,且證人江淑惠另有證述兩造有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操作股票,而主張證人江淑惠證述不實,縱認可採,93年1月29日匯款41萬8,200元既係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亦應屬原告所有。惟證人江淑惠係另證稱:10多年前時,兩造感情很好,是男女朋友,而且共同孕育一個女兒。他們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操作股票,購買哪支股票原告比較有研究,他們要買哪支股票會打電話給其,由其打電話下單,金額在幾10萬元至上百萬元間,買股票的錢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因為下單後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匯到其帳戶供交割,至於賣股票的錢有時候是匯給原告,有時候是匯給被告,看他們當時如何告訴我,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偵查卷三),可知證人江淑惠已明白證述操作股票的錢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支出,原告片面擷取證人江淑惠之證詞逕稱證人江淑惠首揭證述不可採,而主張41萬8,200元為其所有云云,實不可取。
⑶系爭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江盛郎有於93年3月19
日存入1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證人江盛郎則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93年3月19日交付100萬元現金委託其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筆款項原告從未參與,亦未向其提及等語(見偵查卷二),亦可見被告曾交付100萬元委託證人江盛郎代為存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雖否認證人江盛郎證述之真正,然證人江盛郎為原告之弟,並無偽證之動機,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江盛郎證述不實,原告此一主張,同非可採。
⑷系爭華南銀行交易明細顯示, 林琪玲 曾於93年6月17日、93
年11月25日、94年4月14日存入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第179頁、第180頁);證人即林琪玲遺孀 何愛珠 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林琪玲與被告為好友,兩人間有金錢往來,林琪玲亦曾要求其或二人之子 林建榮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以林琪玲名義於93年6月17日、11月25日、94年4月14日匯款至系爭華南商業銀行等語(見偵查卷二)。堪認,被告確有向林琪玲借款,而請林琪玲於93年6月17日、93年11月25日、94年4月14日將借款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⑸系爭華南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證人 翁靜秀 曾於93年7月27日
、93年8月6日、93年9月6日、93年10月6日、93年11月9日、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2月5日各存入5萬元,嗣於94年3月9日存入2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8頁、第179頁);證人翁靜秀並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並將還款存入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均見偵查卷二)。可見被告有出借款款項與翁靜秀,並指示證人翁靜秀於93年、94年還款時將款項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舉。原告雖主張其有於93年4月20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出250萬元予翁靜秀,翁靜秀方於93年7月27日至94年3月9日間還款,而否認翁靜秀證述,惟依原告製作附表2李錦貴自有資金91年~97年9月24日所示,93年4月20日前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有151萬6,000元(含前述郭大廷於91年10月24日存入之33萬6,000元),且證人李福清有為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而於91年12月10日、92年6月30日分別還款30萬元、40萬元,並將款項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93年1月29日、93年3月19日分別委託證人江淑惠、江盛郎各存入41萬8,200元、100萬元,均如前述,已足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93年4月20日前確有被告存入款項,金額高於原告主張出借與翁靜秀者,且被告既有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之情,原告空言93年4月20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出予證人翁靜秀之250萬元俱為其所有,即非可認為屬實,況證人翁靜秀係向何人借款事涉應向何人還款,衡情,證人翁靜秀應無不知其究係向何人借款之可能,則原告否認證人翁靜秀證述,即非有據。
⑹系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 林素玲 曾於95年1月10日
、95年11月20日存入100萬元、19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2頁、第184頁);證人林素玲並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缺錢向其借貸,其乃將上開2筆款項匯到被告指示之帳戶,上開2筆款項為其借給被告的錢等語(見偵查卷二),足徵被告有於95年間向證人林素玲借款而將借得款項296萬元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⑺系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馬在勤曾於95年3月21日
、95年11月20日存入100萬元、295萬元, 鄭秋玉 曾於100年12月15日存入3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第184頁、第198頁);又馬在勤曾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於101年5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還款協議書則記載:「緣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馬在勤)借款,甲方馬在勤於100年12月15日指示其受僱人鄭秋玉匯款至乙方李錦貴指示之帳戶,…雙方同意就此金錢借貸事件,簽訂本約」等語(見偵查卷二); 馬在勤復 於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為借款予被告而為上開匯款,100萬元借款被告業以李福清之支票清償,295萬元及300萬元借款則未清償等語(見偵查卷四)。則馬在勤曾為借款予被告而於95年3月21日、95年11月20日、100年12月15日存入100萬元、295萬元、30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幫忙原告調借金錢而於95年3月21日、95年11月20日向馬在勤借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一主張,自不可取。原告復主張其因江程金於100年間累計積欠2,000萬元卻一再延票而提示江程金開立之到期日為100年12月19日、票號VA0000000、面額300萬元支票,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撤票,被告乃另於翌日向馬在勤借款300萬元以代江程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江程金未還借款因此由2,000萬元減少為1,700萬元,並以華南銀行100年12月7日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及被告於其與近內佑 美子 對話錄音譯文2分9秒至2分24秒、4分41秒處提及「妹,那天你是不是有打電話來跟叔叔說、你媽叫你講,她要向江阿伯討錢,對不對?」、「對啊。她講的錢,就是這些錢,就是這錢啊。她說的就是這裡的錢啊。」、「這都是江阿伯的錢啊。」、「他怎有對不對,他叫你自己跟我講說,她要先拿300萬,她說她要向江阿伯領錢,我說『好』,年底我叫他還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1頁)為證。然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有撤回託收申請一事,且被告與近 內佑美子 交談時提及之上開話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代江程金還款之情,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取。
⑻江程金借款部分:
①兩造前於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就被告有於100年12月19日將
江程金開立之3紙支票共計1,700萬元託收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一事不爭執,且證人江程金於該事件證述此3紙支票乃係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償還被告而簽發等語,此觀該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即可得知(見卷一第59頁、第60頁),是以江程金係為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1,700萬元,而簽發支票,該支票並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兌現一情,可以認定。至被告雖於與 近內佑美子 交談時,提及「他怎有對不對,他叫你自己跟我講說,她要先拿300萬,她說她要向江阿伯領錢,我說『好』,年底我叫他還你」等語,但被告亦有陳述:「我跟你講,你認為這2,000萬,叔叔要如何拿到錢,叔叔去向 大林 阿伯(即林琪玲)拿,大林阿伯不曾拿利息錢,叔叔拿人家的錢來放 阿金 阿伯(即江程金)來收利息錢,要不你說叔叔跟媽媽要去哪裡拿這些錢,是不是這樣,你會分析嘛,怎能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而被告有向林琪玲借款已如前述,兩造前於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亦就被告於99年12月22日林琪玲過世前尚積欠林琪玲2,150萬元,嗣後即未還款一事不爭執,有該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可查(見卷一第59頁)。且證人何愛珠曾於96年12月3日、97年9月15日、98年4月1日、98年6月29日、98年11月5日、98年12月15日、99年1月29日、99年3月1日、99年12月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0萬元、70萬元、63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至江程金所有之帳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林琪玲亦有於96年9月27日、98年4月15日匯款350萬元、100萬元至江程金所有之帳戶,何愛珠、 林琪鈴 匯款共計2,970萬元乙節,有匯款單可證(見偵查卷二),堪認被告陳述:「…你認為這2,000萬,叔叔要如何拿到錢,叔叔去向大林阿伯(即林琪玲)拿,大林阿伯不曾拿利息錢,叔叔拿人家的錢來放阿金阿伯(即江程金)來收利息錢…」,要不你說叔叔跟媽媽要去哪裡拿這些錢,是不是這樣,你會分析嘛,怎能存這些錢。」等語,應較「…她說她要向江阿伯領錢,我說『好』,年底我叫他還你」等語可採,被告曾說道:「…她說她要向江阿伯領錢,我說『好』,年底我叫他還你」等語,自無礙於江程金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票面金額1,700萬元支票與被告後,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託收之認定。
②對照系爭華南銀行97年1月21日至98年1月19日間交易明細及
原告提出之現金出入帳3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97年1月21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10日、97年4月29日、97年6月10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30日、97年10月6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3日、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31日票據託收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20萬元、18萬元、12萬元、15萬元、6萬元、12萬元、12萬元、24萬元、30萬元、24萬元、100萬元、6萬元、24萬元、16萬元、24萬元、50萬元,均係以江程金之支票託收者;又對帳系爭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現金出入帳4(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卷三第197頁),100年9月19日託收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36萬元,亦係以江程金之支票託收者;而江程金曾經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238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陳稱其係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等語(見偵查卷二),並於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而開立1,70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堪認上述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江程金支票託收之款項應係江程金給付與被告者。
⑼綜合上述可知,下列款項均係被告向他人借款而存入或他人
清償向被告之借款或給付利息而支付者:①91年10月24日33萬6,000元;②91年12月10日30萬元;③92年6月30日40萬元;④93年1月29日41萬8,200元;⑤93年3月19日100萬元;⑥93年6月17日50萬元;⑦93年7月27日5萬元;⑧93年8月6日5萬元;⑨93年9月6日5萬元;⑩93年10月6日5萬元;⑪93年11月9日5萬元;⑫93年11月25日100萬元;⑬93年12月9日5萬元;⑭94年1月5日5萬元;⑮94年2月5日5萬元;⑯94年3月9日200萬元;⑰94年4月14日40萬元;⑱95年1月10日100萬元;⑲95年3月21日100萬元;⑳95年7月20日150萬元;㉑95年11月20日295萬元、196萬元;㉒97年1月21日20萬元;㉓97年2月29日18萬元;㉔97年3月31日12萬元;㉕97年4月10日15萬元;㉖97年4月29日6萬元、12萬元、12萬元;㉗97年6月10日24萬元;㉘97年7月9日30萬元;㉙97年7月30日24萬元;㉚97年10月6日100萬元;㉛97年10月20日6萬元;㉜97年11月3日16萬元;㉝97年11月13日24萬元;㉞97年12月50萬元;㉟100年9月19日36萬元;㊱100年12月15日300萬元。又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附表2李錦貴自有資金91年~97年9月24日表示被告迄至97年5月28日止存入系爭華南銀行之793萬6,000元(已含上述①)(見本院卷一第96頁)。再酌以前述江程金因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而開立3紙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100年12月19日將江程金開立之3紙支票共計1,700萬元託收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一情,可見以上已經證明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為被告所有之款項共計有4,681萬4,200元,則被告抗辯97年9月24日前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錢均有部分款項為其所有,其有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洵為有據。
⑽原告雖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仍有其個人款項,而主張其無
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生有一女,為原告所自承,且經證人江淑惠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證人李福清並於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和李錦貴是認識30幾年的朋友,是因為李錦貴才認識江淑蘭,有時我和李錦貴碰面時他會帶江淑蘭一起參加,他介紹江淑蘭是他老婆,他二人還育有一女,我有看過,就我認知我以為他二人是夫妻,是最近才知道他們並無結婚登記,我和江淑蘭並無私交」等語(見偵查卷二),可見兩造原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而被告確有將其向他人借款或將他人清償向被告之借款或給付之利息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兩造因關係親密形同夫妻而共同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以共用財產而未析分,即有可能,原告徒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有其資金而主張未曾出借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使用云云,即無憑取。
⒊系爭股票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即是否係以原告一人之自有資
金購買?⑴經查,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行
3200帳戶買賣股票,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⒈),惟該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即被告)茲委任江淑蘭得個別代理被告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僅彰顯被告有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之意旨,而授權與借用或借名契約本係二事,且自97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止,由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領出之款項共計10筆,其中7筆係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計423萬17元(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者為6筆共400萬元,被告以ATM方式轉帳者為1筆23萬元),其餘3筆分別係被告以ATM方式提領,分別係97年10月8日15萬6元、97年10月22日13萬6元、98年3月2日20萬6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⒌),可見被告於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時,亦有使用ATM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全部出借與其使用云云,即非可取。原告固主張被告不知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及系爭日盛證券帳戶交易密碼,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信其主張為可採。
⑵次查,系爭股票中利奇機械、聚亨企業、漢唐、新巨、新美
齊、龍邦國際、冠德建設、全科、系統電子、輔祥、岳豐、富強鑫及華夏資股票全係97年9月24日後買入者,其中皇昌營造、台中銀行、志聯、頂倫及金像股票買入期間則跨越97年9月24日前後,且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為購買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資金合計為1,366萬4,291元,此包含原告以網路方式轉帳之32筆共計1,306萬4,257元,被告以ATM轉帳之2筆共計60萬34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⒊⒋⒎)。又由原告提出之附表15可知(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原告亦主張97年9月24日前用以購買皇昌營造、台中銀行、志聯、頂倫及金像股票之款項亦係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支出。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9月24日前後均有已經證明為被告款項之金錢存入即前述四、㈠、⒉⑼.①至㊱所列款項共計有4,681萬4,200元,且兩造因曾為男女朋友而有共財之情,復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全為其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出資購買云云,並非有據。原告雖據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 蕭于 善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問:如果江淑蘭融資帳戶金額不足,是否會通知她)是,我會打電話給江淑蘭,請她用網路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主張原告係自行處理系爭日盛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款。惟自91年至101年3月26日間,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皆由原告以網路或電話下單方式操作買賣,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⒉),且證人 蕭于善 亦另有證述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使用系爭日盛證券帳戶下單等語,衡情,證人蕭于善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直接通知原告補足交割款一事,應無法推翻系爭股票非全為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一事。則由被告於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時,亦有使用ATM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全為其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出資購買云云,並非有據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成立有借用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⑶原告固以其於返台期間有親自臨櫃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1,
222萬4,581元,被告有為返還借款而交付200萬元支票及50萬元與原告,原告委託友人從日本帶回1,585萬元及原告親友、工作佣金2,046萬8,799元,由原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匯入系爭華南銀行之股票交割款1,135萬3,799元,合計6,239萬7,179元,再加計原告借款與江程金、李福清之利息暨已清償之部分本金,而主張其有足夠資金可借款他人及買賣股票。然其中原告委託友人由日本帶回之1,585萬元乃指康齡方帶回之日幣500萬元(折算新臺幣150萬元)及出借之50萬元,原告主張於95年3月交付證人李福清之125萬元、日幣400萬元(折合新臺幣120萬元), 王秀玲 受原告委託交付被告之日幣600萬元(折合新臺幣180萬元),卓立公司給付原告之300萬元及被告與近內 祐美子 交談時提及原告有拿回來之日幣3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折合新臺幣90萬元、90萬元、21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而原告並未能提出此等款項有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證據,且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係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轉入交割帳戶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支付,業據前述,已難認原告有以此1,585萬元資金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再者,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均屬實,然兩造既因共財而均有將款項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又因多筆進出混同,現時已無從析分何人存入之款項係用以轉入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以購買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全數為其所有,即不足信。
⑷原告又據被告與近內祐美子對話時表示:「還有其他叔叔的
口座有1,000多萬」、「都她的,她講都她的,我都沒再用了,都媽她在用」、「有阿,她都在領、她叫叔叔已經簽給她了。」、「她叫叔叔去簽,用自動轉帳,都她的,叔叔早就沒有在領。」、「(近內祐美子:口座的、那是你的口座嘛)沒有、那也是媽的…」、「(近內又美子:她有辦法領?)有啊、她哪沒辦法領?早就她在領、她都用電話網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0頁),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全部出借與原告使用。惟查,被告另有陳述:「…你認為這2,000萬,叔叔要如何拿到錢,叔叔去向大林阿伯(即林琪玲)拿,大林阿伯不曾拿利息錢,叔叔拿人家的錢來放阿金阿伯(即江程金)來收利息錢…」,要不你說叔叔跟媽媽要去哪裡拿這些錢,是不是這樣,你會分析嘛,怎能存這些錢。」、「妹, 叔剛 也有拿給你看,媽雖然他每個月在收利息錢,叔也不會去用她的錢,因為媽說那些都是她的,好,妳說妳的那就都妳拿去,叔也沁心(台),阿,妳知道意思嗎?妳今天想這些錢,叔連一份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74頁),足見被告雖有提及「都她的,她講都她的,我都沒再用了,都媽她在用」等語,但此一說法應係表示被告對原告宣稱兩人共財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之心寒,難認被告有肯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之真意。且被告有使用ATM方式提領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向近內祐美子陳述:「有阿,她都在領、她叫叔叔已經簽給她了。」、「她叫叔叔去簽,用自動轉帳,都她的,叔叔早就沒有在領。」等語,亦難認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取。
⑷原告另據其自行製作之現金日記帳、股票日記帳,顯示原告
有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日盛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為紀錄,而主張兩造就將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成立借用契約關係。然查,現金日記帳、股票日記帳僅係交易之紀錄,殊無法證明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原告此一主張,自同無足取。
⑸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
行帳戶全部出借與原告使用,然此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此事,其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乃係侵權行為,取得交割款乃係不當得利,及被告違反借用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請求原告給付1,078萬5,22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給付出售股票款項1,078萬5,224元及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