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芳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宋○芳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8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路○○○○○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車輛往來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志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普通型重型機車沿該市○區○○路往湖山路方向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陳○志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志告訴被告宋○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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