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76號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容」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芬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緣張○芬於民國103年2、3月間受蔡○容委託代辦電信業
務,因而持有蔡○容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等證件。詎張○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後影印之方式,將蔡○容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欄位,變造為前男友 陳致銘 胞妹陳○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78年8月11日」,並將自己戶籍謄本其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欄位,亦變造為「蔡○容」、「Z000000000」及「78年8月11日」,旋於10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區○○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集成門巿,冒用蔡○容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蔡○容」之署名1枚,藉此偽造足以表彰「蔡○容同意申辦新市話299型資費方案」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前揭變造之「蔡○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等證件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蔡○容」本人提出申請,而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張○芬,足以生損害於蔡○容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芬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鬼」之成年男子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日17時許,先由張○芬冒充台灣大哥大公司西園直營門巿人員,向前述三重集成門巿人員佯稱:西園直營門巿電腦系統壞掉,無法幫客人林○樺補辦SIM卡,因客人住在三重集成門市附近,故請其幫忙補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4張予客人云云,再由自稱「小鬼」之成年男子冒充為林○樺本人,撥打電話用以取信三重集成門巿人員,並佯稱其確實同意補辦上開4張SIM卡云云,致該門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旋將前述門號之補辦SIM卡共4張,交予受張○芬委託前來拿取之不知情某不詳計程車司機。
㈢嗣三重集成門市店長林○珍發現有異,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芬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樺、蔡○容、陳○璇、廖○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0頁、第9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異動申請書8件、變造之「蔡○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灣大哥大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健保卡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
國人身分證明及求診就醫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台上第511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參照)。㈡是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向三重集成門巿人員詐得前述SIM卡4張,為間接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蔡○容」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蔡○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蔡○容、陳○璇之文書正確性,亦損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上所偽造之「蔡○容」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所詐得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103年12月1日詐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4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些SIM卡並未扣案,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集成門市察覺有異後,旋即將上開門號辦理停話,幸未造成遭冒名者蔡○容、林○樺之進一步損失,該些SIM卡亦已無從再予使用,此業據證人林○珍、廖○成及林○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變造之「蔡○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
本影本等文件,均因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且台灣大哥大公司斯時乃以此作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案之相關憑據,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張○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㈠所載│、第1項,刑法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16條、第210條、│壹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第212條、第339條│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容」││││第1項│署名壹枚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㈡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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