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酒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意停放於路旁,經社區保全員乙○○前往勸阻,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