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暨按週年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1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