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秀蘭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張秀蘭(下稱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因相對人戶籍地已因八八風災遷村,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地址記載為臺東縣大武鄉大鳥107號,是尚難認相對人屬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有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