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毅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毅因一時失慮以自身強行阻擋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48號被告李信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毅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易楷 盛間僅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易楷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即上前以身體阻擋易楷盛車輛前進,並敲打易楷盛車輛,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易楷盛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易楷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楷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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