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育承於民國102年8月27日23時許,利用當時與 盧巧庭 交往並居住在盧巧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8住處之機會,竟起竊取盧巧庭信用卡盜借現金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盧巧庭所有放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為6052)得手後,旋承前犯意,接續於翌日4時56分許持該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輸入預借現金之預設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該信用卡之申請人盧巧庭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式,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己花用。嗣盧巧庭經通知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前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庭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前述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前述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接續以冒充本人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先前已得知之信用卡密碼,使用「預借現金」功能,因前述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非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無法實現被告詐取信用卡額度範圍內預借現金之目的,足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為實現或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前述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信任而提供住處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並持竊取而來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供己花用,漠視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對前述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彌補,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