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楊文居 訴訟代理人 楊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及同段39-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2.0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文居取得;B部分面積191.0平方公尺由原告楊明輝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居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楊明輝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及同段39-2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准予合併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號及同段39-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貳、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但是希望依照目前使用的現況來分割。被告希望採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98年01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兩造均係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39-2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上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請求將上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查,上揭二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兩造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及同段39-2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土地上有同段783建號、1126建號、1127建號之房屋及未保存登記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經地政事務所先行繪製上揭二筆土地使用現況圖後,由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呈報分割方案圖,並陳明已取得被告同意互不另金錢補償。又查,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希望採用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審酌上揭二筆土地使用現況,權衡兩造利益,認如以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即透過合併分割之方式,使兩造能依照目前土地的使用現況為分割,可避免二筆土地再予以細分,以促進土地之集中使用,發揮土地最大的經濟效益,並亦符合兩造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