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李國維 被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 劉小玲 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零柒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債務人劉小玲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獲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435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迄今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51,207元,及其中199,210元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72,850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76,616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原告經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劉小玲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劉小玲名下僅有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距今有20年以上,目前幾無殘值,更無任何財產所得。
㈡、債務人劉小玲與被告劉建宏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於100年11月10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依法雙方現已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債務人劉小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崙頂村7鄰33之3號房地(嘉義縣民雄鄉224之3、224之6地號,建國段739建號),市價約385至395萬元,另請鈞院函知被告據實陳報於100年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為核定計算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就上已知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劉小玲剩餘財產0元,被告剩餘財產為385至395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192.5萬至197.5萬元,債務人劉小玲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劉小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即651,207元給付債務人劉小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被告應向債務人劉小玲給付651,20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如鑑定報告所示僅為2,513,254元,且尚有房屋貸款846,035元,房屋貸款多年來都是被告一人在負擔,債務人劉小玲對於這間房子毫無貢獻,如何可以要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小玲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代位債務人劉小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劉小玲積欠651,207元,及其中199,210元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72,850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76,616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暨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劉小玲強制執行,惟未獲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435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劉小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其等二人協議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1月10日向本院完成登記乙節,並經本院調取100財登字第87號案卷查閱屬實。
㈢、被告與債務人劉小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劉小玲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劉小玲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劉小玲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劉小玲二人於100年11月10日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時(亦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債務人劉小玲對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價值約385至395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各1件可證,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房地價值過高,經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上開鑑定單位於審酌土地位置、土地法定管制、土地利用情形、鄰近地區利用情形、鄰近地區公共設施狀況、交通運輸狀況、整體市場概況等因素後,採取比較法與成本法,且親赴標的現場勘查後,詳細分析系爭房地價值,並估算土地增值稅金額後,估得房地總淨值為2,513,254元,堪信係專業翔實之推論,當符合系爭房地之價值,且兩造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表明對於鑑定價格無意見,上開鑑定價值自可採信。此外,查無被告尚有其他婚後財產(依100年財登字第87號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及劉小玲均有數千元存款,因兩造未於本案中主張,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此部分財產不計入),是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2,513,254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尚有房貸乙節,業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有該行以101年3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截至100年11月10日止被告之貸款餘額為846,035元等語。被告更到庭表明除上開房貸外無其他負債(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債務總額為846035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價值2,513,254元,扣除婚後債務846,035元後,剩餘財產為1,667,219元(2,513,254-846,035)。而債務人劉小玲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及債務人劉小玲劉小玲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667,219元(1,667,219-0)。
㈣、又被告與債務人劉小玲,現仍同居一處,共同育有2名子女等情,業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債務人劉小玲縱未負責繳納房屋貸款,但其分擔家庭生活事務、撫育子女,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顯非毫無貢獻;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劉小玲於婚姻中有刻意浪費錢財、對婚姻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情形。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係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故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與債務人劉小玲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667,219元,債務人劉小玲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夫妻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8,336,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劉小玲在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劉小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於債權額651,20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劉小玲651,20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