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6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紹齊與 洪瑞振 為服兵役時之舊識,時有往來,劉紹齊並於99年5月中旬,住宿於洪瑞振位於嘉義市水上鄉柳鄉村○○○000號住處,約一星期,洪瑞振並交付其住宅鑰匙供劉紹齊使用,以方便其出入。劉紹齊因而獲知洪瑞振屋內二樓之保險箱內存放現金二十餘萬元及貴重物品。竟與 江信義 (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利用劉紹齊與洪瑞振間之友誼及信任關係,行調虎離山之計,以竊取洪瑞振家中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紹齊於99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到洪瑞振住處與洪瑞振聊天,以確認洪瑞振在家後離去。劉紹齊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洪瑞振開車到臺南市○○○○道載他,將洪瑞振誘離家中。洪瑞振不疑有他,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抵達白河交流道後,未見劉紹齊,遂打電話詢問劉紹齊人在何處。劉紹齊則要洪瑞振在該處等候。洪瑞振相信劉紹齊所言,續留等候。劉紹齊確認洪瑞振已在白河交流道等候,一時無法返家,即由江信義駕駛懸掛之前竊得之DY-823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載劉紹齊前往洪瑞振上述住處,由劉紹齊用鑰匙開門後,二人一起入內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約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臭氧機1台(約值4,000元)、黑豬存錢筒1個(內約有10,000元硬幣)、人民幣700元、玉手鐲2只(約值2,000元)、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22萬元、黃金4兩、玉茶壺1個、本票1張、退伍令、金融機構存摺約8本等物),得手後揚長而去。劉紹齊隨後於是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以行動電話簡訊:「出事了,我手機不通,閃人。」傳給洪瑞振後即刻關機。洪瑞振收到訊息後立即搭計程車返家,始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江信義與劉紹齊為取出竊得之保險箱內物品,於同日13時7分許,將行竊車輛開往嘉義市○○路○段○○○號「湖水岸汽車旅館」(原名湯泉商務汽車旅館),投宿307號房,並將車上保險箱搬入房間內,二人費力許久,仍然無法開啟保險箱,遂由江信義於當日傍晚駕車外出尋找破壞工具。江信義於翌(26)日下午,駕車載其知情之女友 李靜宜 (另行審結),及攜帶破壞工具返回汽車旅館,江信義、劉紹齊合力破壞保險箱,取出上述保險箱內之物品,與李靜宜三人朋分竊得之贓物後,於27日凌晨,江信義叫劉紹齊持毛巾將保險箱及汽車旅館房間內之門把等處擦拭乾淨,以防留下指紋,而後駕車離去。嗣於27日上午退房時間屆至時,旅館員工見房內無人回應,僅發現一個遭破壞之保險箱,而報警處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紹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江信義之自白相符,並經證人洪瑞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卷第5~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39~41頁)復有湯泉商務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影本、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傳真書面各1份(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58、100~1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份(100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77~7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鑑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勘察報告1份(同偵卷第82~98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住宅竊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圖1份(100年度交查字第469號卷第114~123頁)等附卷資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於99年5月25日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設有加重竊盜罪之規定,行為後同款修正只要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即成立加重竊盜罪,不以夜間侵入住宅為限,並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因此,被告於日間侵入洪瑞振住宅竊盜,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餘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紹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之犯罪前科,於詐欺罪被判處罪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於通緝中,再犯本罪,足見其乏悔意。又被告33歲,年輕力壯,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竟利用與被害人之情誼,與江信義共同策劃調虎離山之計,侵入洪瑞振之住宅竊取財物,非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且懸掛竊得之車牌行竊,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並致使被害人遭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約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臭氧機1台(約值4,000元)、黑豬存錢筒1個(內約有10,000元硬幣)、人民幣700元、玉手鐲2只(約值2,000元)、保險箱1個、現金22萬元、黃金4兩、玉茶壺1個、本票1張、退伍令、金融機構存摺約8本等巨額財物損失,分得贓款最少新台幣12萬元,犯後坦白承認,但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如之前僅承認分得贓款新台幣7萬元,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為其有悔悟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與江信義竊得被害人財物後,如何分贓,二人供述不同。然被告與江信義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竊盜行為,共負責任,自不受其分受贓物之多寡,而影響其罪責,合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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