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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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樹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4、第2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分別於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及」更正為「於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外,以閩南語「叫我出去給人幹,幹你娘(台語)」等三字經辱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於」,證據欄補充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0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盧建宏 與告訴人 盧葉錦梅 為直系血親之母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被告甲○○上揭第一次之行為,係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乙○○○為辱罵行為,與第二次於家中先翻桌再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其強度均得以使乙○○○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其時間間隔將近1月,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堪認其行為互異,犯意有別,自應論以數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有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對被害人為多次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其前有多次家庭暴力前科,素行非佳,然其本件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