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4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賴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39元,及其中新臺幣26,924元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4,817元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7,129元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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