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7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施聖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6巷與安祥路口處,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訴外人 楊華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706元(含工資1,200元、烤漆4,500元、零件10,006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43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當事人甲○○(即被告)騎乘普重機MFZ-3595號(即被告機車)行駛於安祥路往建業路方向,行經安祥路106巷口時,未注意前方堵車,不慎追撞前車RCH-8903號(即系爭車輛)。」等詞(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於案發當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MFZ-3595號行駛於安祥路往建業路方向,行經安祥路106巷口時,未注意前方堵車,不慎追撞,致我普重機左側車殼毀損,並且警方到場前我現場已先將普重機扶起。」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相符,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2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5,706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200元、烤漆4,500元、零件10,006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5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1月29日止,約使用2年6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0,006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249元,加計工資1,200元、烤漆4,5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949元(計算式:工資1,200元+烤漆4,500元+零件3,249元=8,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9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