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被告 張芳國 即馬路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行使扣抵權(3萬元)後,於111年8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22%)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4月26日,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嗣經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對被告寄存於原告之本件借款帳戶內之3萬元存款,行使扣抵權,以沖償本件借款之本息後,被告迄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到庭對於本件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真正、所欠金額等情,俱不爭執,雖以我有借錢,但其於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那是要繳房租的錢,此筆金錢是三個人的,竟遭原告扣抵清償,原告應先返還等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為清償,....,立約人同意貴行有權於未清償餘額限度內,....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可知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以將被告寄存於原告之上開3萬元存款用以抵扣本件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債務,核屬有據,毋庸再返還被告,故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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