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38號

原告 黃永發

被告 謝春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之新港公園停車場內,持路邊撿拾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小約5公分之小磚塊,砸破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下稱系爭車輛),著手欲竊取系爭車輛車內之財物,經搜尋後發覺系爭車輛無財物而未得逞。原告因系爭車輛之車窗遭被告破壞而受有5,438元修繕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小磚塊砸破系爭車輛之車窗,又被告上開竊盜未遂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竊取系爭車輛內之財物,而破壞系爭車輛之車窗,應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其所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車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輛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438元(含零件費用2,620元、工資費用2,818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迄至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8月31日,已使用4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0÷(5+1)≒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20-437)×1/5×(0+4/1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0-146=2,474】,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5,292元(計算式:2,474+2,818=5,292)。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0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2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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