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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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70號
原告 蘇兆傑
被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56元」,嗣於111年8月1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2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75巷口,因無照駕駛、使用手機且剎車不及之過失,追撞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67,193元(含工資27,223元、零件39,970元)、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0,800元、原告因修車及參與調解及開庭之工作損失52,927元,共計130,92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有無照駕駛、使用手機且剎車不及而追撞B車之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各1份、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3、15、21至25、27至31、3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1至64頁),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資料,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自小客(即A車)在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之外側車道,於上述時點我剛掛掉電話後,發現前方車輛(即B車),但我的剎車出問題剎不住,所以就撞上前方自小客(AFF-9825)。」等語(本院卷第55頁),佐以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自小客(即B車)在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之外側車道,因當時前方是紅燈,所以我就緩緩前進,正當我停下來時,就被對方從後方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駕車時使用手機、剎車不及之過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賠償B車維修費用67,193元(含工資27,223元、零件39,97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7,193元(含工資27,223元、零件39,970元),固據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B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B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4月20日止,約使用8年6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9,97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997元(計算式:39,970×1/10=3,997),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其請求工資27,223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請求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以31,220元(計算式:3,997+27,223=31,220)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0,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即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向和運租車租用汽車1台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B車送修期間,而B車送修日期為111年4月23日,原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之日期則為111年4月30日,此分別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信B車維修期間為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再觀原告租用汽車之期間為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確係B車維修期間內,故可認該筆費用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費用。是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10,8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2,927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11年4月23日前往修車、同年5月12日及6月8日前往區公所調解、同年6月28日前往本院調解、同年8月16日及9月1日前往本院開庭,以其110年度之所得平均計算上開6天之工作損失,共受有52,927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份為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並非不能工作;且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前開工作損失52,927元,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20元(計算式:31,220+10,800=42,0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