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文斌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而於106年1月14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和江街口,為巡邏員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文斌前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96頁至第97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文斌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6毒偵443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毒偵443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文斌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查被告⑴前於9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6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6年5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17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19日確定;⑶又於96年5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10日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27日確定;⑷復於96年11月間,因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2罪)、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竊盜)、有期徒刑1年8月(毀壞門扇竊盜)、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加重竊盜未遂),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因被告上訴,有關前揭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就原審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2月27日確定(所犯上開其餘7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⑸又於96年1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刑6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⑹又於96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⑺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4月8日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98年8月17日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