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啟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啟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潘 劉梅蘭 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范啟睿為 劉桂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劉桂香與潘劉梅蘭、彭 劉糧菊 為姊妹。劉桂香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潘劉梅蘭為同段4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彭劉糧菊 為同段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相連。范啟睿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並代委託人收受不動產買賣價金再轉交委託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1年間范啟睿向潘劉梅蘭及彭劉糧菊遊說將上開相連土地共同出售可獲得較高價格,潘劉梅蘭及彭劉糧菊因而同意委由范啟睿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並將其印章、土地權狀交由范啟睿保管,惟向范啟睿囑咐需經其等同意出售之價格,始可出售。詎范啟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經潘劉梅蘭、彭劉糧菊及劉桂香同意,於101年11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號禾譯地政士事務所與不知情之 林皓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之價格售予林皓武,並於101年12月10日某時,在上開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劉得晦 之助理 徐子歡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潘劉梅蘭、彭劉糧菊、劉桂香之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欄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 劉得誨 委由徐子歡持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向所管公務員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劉梅蘭、彭劉糧菊、劉桂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皓武取得價款共計830萬元之支票8張後向銀行提示兌領,再將票款侵占入己供作調度資金使用(侵占潘劉梅蘭之款項約170萬元,至范啟睿侵占其母親劉桂香、阿姨彭劉糧菊出售土地之價金部分,屬親屬間侵占,未據告訴)。
二、案經潘劉梅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啟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啟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他1817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第65頁、第81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潘劉梅蘭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他1817偵卷第28頁背面),復經證人彭劉糧菊、劉桂香、劉得晦、林皓武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4他1817偵卷29-30頁、第47頁),並有被告與潘劉梅蘭所立之還款專案1份、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4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買賣契約書1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北地所登字第104000522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3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份、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4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合金佳存字第1040003572號函附卷可稽(見104他1817偵卷第19頁、第35-39頁、第41-45頁、第59-85頁、第90-101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潘劉梅蘭等人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劉得晦及助理徐子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潘劉梅蘭、彭劉糧菊、劉桂香之權益,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與潘劉梅蘭等人之親誼關係,及被告從事土地仲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偽造私文書並執以行使,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本不宜輕縱,惟慮及其犯罪後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且曾與告訴人潘劉梅蘭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侵占之金額,迄今已依約陸續償還20萬元,尚餘150萬元,有被告與潘劉梅蘭所立之還款專案、潘劉梅蘭及其子 潘大宏 之存摺影本、告訴代理人潘大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104他1817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32頁、第53-54頁、第81頁),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潘劉梅蘭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損害,迄今均按期履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代理人潘大宏亦表示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潘劉梅蘭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潘劉梅蘭之售地款170萬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無視雙方就本案所為和解之美意,而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文件│欄位│盜蓋內容│├──┼──────────┼────────┼────────┤│1│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⑼備註欄內及旁邊│劉桂香之印文2枚│││收件字第220540號土地│空白處││││登記申請書│││├──┼──────────┼────────┼────────┤│2│同上│⒃簽章欄及初審欄│劉桂香之印文2枚││││旁空白處││├──┼──────────┼────────┼────────┤│3│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欄旁空白│劉桂香之印文1枚│││收件字第220540號土地│處││││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同上│⑺申請登記以外之│劉桂香之印文3枚││││約定事項欄、⒂蓋│││││章欄及訂立契約人│││││欄旁空白處││├──┼──────────┼────────┼────────┤│5│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⑼備註欄內及旁邊│潘劉梅蘭之印文3│││收件字第220550號土地│空白處│枚│││登記申請書│││├──┼──────────┼────────┼────────┤│6│同上│⒃簽章欄及初審欄│潘劉梅蘭之印文2││││旁空白處│枚│├──┼──────────┼────────┼────────┤│7│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欄旁空白│潘劉梅蘭之印文2│││收件字第220550號土地│處│枚│││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8│同上│⑺申請登記以外之│潘劉梅蘭之印文4││││約定事項欄、⒂蓋│枚││││章欄及訂立契約人│││││欄旁空白處││├──┼──────────┼────────┼────────┤│9│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⑼備註欄內及旁邊│彭劉糧菊之印文2│││收件字第220560號土地│空白處│枚│││登記申請書│││├──┼──────────┼────────┼────────┤│10│同上│⒃簽章欄及初審欄│彭劉糧菊之印文2││││旁空白處│枚│├──┼──────────┼────────┼────────┤│11│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欄旁空白│彭劉糧菊之印文1│││收件字第220560號土地│處│枚│││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2│同上│⑺申請登記以外之│彭劉糧菊之印文3││││約定事項欄、⒂蓋│枚││││章欄及訂立契約人│││││欄旁空白處││└──┴──────────┴────────┴────────┘附表二:
┌──┬──────┬────┬───────────────────┐│編號│交付日期│金額│備註│├──┼──────┼────┼───────────────────┤│1│101年11月9日│415萬元│交付支票2張:│││││1.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日:101年11月8日、支票號碼:AZ397230│││││2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日:101年11月8日、支票號碼:AZ461544│││││3號、面額:315萬元之支票。│├──┼──────┼────┼───────────────────┤│2│101年12月6日│215萬元│交付支票2張:│││││1.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日:101年12月4日、支票號碼:AZ461545│││││2號、面額:183萬4,137元之支票。│││││2.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日:101年12月4日、支票號碼:AZ205699│││││9號、面額:31萬5,863元之支票。│├──┼──────┼────┼───────────────────┤│3│102年4月19日│200萬元│交付支票4張:│││││1.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日:102年4月18日、支票號碼:AZ461549│││││3號、面額:184萬4,600元之支票。│││││2.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日:102年4月18日、支票號碼:AZ205702│││││4號、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3.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日:102年4月18日、支票號碼:AZ488174│││││4號、面額:3,000元之支票。│││││4.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日:102年4月18日、支票號碼:AZ488174│││││5號、面額:2萬7,400元之支票。│├──┴──────┴────┴───────────────────┤│共計:830萬元│└──────────────────────────────────┘附表三:
范啟睿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起,於每月參日前按月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予潘劉梅蘭,並於壹佰零玖年參月參日前給付潘劉梅蘭壹佰伍拾萬元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