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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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壹拾壹張、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U盾壹拾壹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光樺於民國103年、10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持偽造銀聯卡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6號駁回上訴,而於105年3月31日確定。
二、詎李光樺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受騙民眾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掌控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之人頭帳戶內。李光樺於105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自「陳老闆」取得如扣案之附表一之大陸地區銀聯卡11張及密碼、附表二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U盾11組及白色粉末10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李光樺持上開銀聯卡提領金錢後,將提領之現金、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與U盾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一併放置在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內並上鎖,再通知「陳老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事成後李光樺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李光樺即於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扣案如附表一之銀聯卡11張,插入上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員警獲報後當場查獲李光樺,並扣得如附表一之銀聯卡11張、提領之現金11萬2,600元及與詐騙集團聯絡用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經其同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之銀聯卡及U盾11組及白色粉末10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光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同】第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7頁);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收據、扣案銀聯卡、U盾、行動電話及銀聯卡IC及磁條資訊附卷可稽(偵卷第48-49、43-47、25-32、37-41、87-108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一所示銀聯卡11張、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及U盾11組及現金11萬2,600元(偵卷第109、118、133、114頁)足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另本院將附表一、附表二銀聯卡及U盾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經其於105年10月12日函覆,其中編號1、14及21號等3張卡片無法讀取磁條資料;編號2至11號等10張卡片雖具銀聯卡基本特徵,然所印刷之卡號皆與所讀取之資料不符,初步辨別磁條資料遭竄改;編號12、13、15-20及22號等9張卡片,具銀聯卡基本特徵,印刷之卡號皆與所讀取之資料相符,初步辨別為真正銀聯卡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72-73頁)。自上開函覆可知,編號2至11號等10張卡片雖辨別磁條資料遭竄改,惟此係「初步」判斷,非最終鑑定結果;次以銀聯卡非我國核發之信用卡,且我國與大陸就本案無司法互助,是上開信用卡之真偽尚難斷定。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故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及扣案之附表二銀聯卡及U盾尚難認定為偽卡,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共犯上開犯行,觀之渠等所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人頭帳戶共計22張,遍及大陸地區各家銀行,足見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詐騙帳戶之人。復觀之附表一提領成功之帳戶共計6個,亦徵有不同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從而,本案非被告與「陳老闆」2人可獨力完成,應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故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所犯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於同日密接時間所為,係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決意,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陳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父母離婚、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猶再犯本案(未構成累犯),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持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提領次數共計11次,領取現金112,600元,扣案預備犯罪之銀聯卡數量,被告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約定每月報酬5萬元等犯罪手段;衡以被告本案首次提領詐騙款項即遭當場查獲,並扣得所有不法所得及附表一所示銀聯卡、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及U盾之犯罪情狀,可知受害法益尚在控制中;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另被告前案犯罪時間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被告個人提領次數高達5,527次,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顯與本案犯罪情狀有別,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破壞法益程度有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犯罪集團撥打該電話聯絡被告使用銀聯卡提領現金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背面),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確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又扣案附表一所示銀聯卡11張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及U盾11組為犯罪預備之用,均為詐騙集團所交付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及背面、第13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現金112,600元為被告現場提領完畢即遭查獲,核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5萬元報酬,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IC/磁條帳號│提領之時間(日期均為105年│││││4月19日)及金額(新臺幣)│├──┼──────┼────────────┼─────────────┤│1│中國民生銀行│IC:0000-0000-0000-0000│16時21分許:1萬元(交易失││││磁條:0000-0000-0000│敗)││││-0000-0000││├──┼──────┼────────────┼─────────────┤│2│中信銀行│IC:0000-0000-0000-0000│無││││磁條:0000-0000-0000│││││-4945││├──┼──────┼────────────┼─────────────┤│3│交通銀行│IC:0000-0000-0000-0000│無││││-444│││││磁條:0000-0000-0000│││││-0118││├──┼──────┼────────────┼─────────────┤│4│張家口市商業│IC:0000-0000-0000-0000│16時22分許:1萬元16時23分│││銀行│-232│許:1萬300元16時23分許:││││磁條:0000-0000-0000│300元││││-2885││├──┼──────┼────────────┼─────────────┤│5│中國銀行│IC:0000-0000-0000-0000│16時24分許:1萬元16時25分││││-378│許:1萬600元││││磁條:0000-0000-0000│││││-8072││├──┼──────┼────────────┼─────────────┤│6│張家口市商業│IC:0000-0000-0000-0000│無│││銀行│-356│││││磁條:0000-0000-0000│││││-0000-000││├──┼──────┼────────────┼─────────────┤│7│華夏銀行│IC:0000-0000-0000-0000│無││││磁條:0000-0000-0000│││││-0000-000││├──┼──────┼────────────┼─────────────┤│8│中國民生銀行│IC:0000-0000-0000-0000│16時26分許:1萬元16時28分││││磁條:0000-0000-0000│許:1萬300元16時29分許:││││-8823│100元│├──┼──────┼────────────┼─────────────┤│9│中國民生銀行│IC:0000-0000-0000-0000│16時30分許:1萬元16時31分││││磁條:0000-0000-0000│許:1萬500元││││-8683││├──┼──────┼────────────┼─────────────┤│10│張家口市商業│IC:0000-0000-0000-0000│16時33分許:1萬元│││銀行│-060│││││磁條:0000-0000-0000│││││-2147││├──┼──────┼────────────┼─────────────┤│11│中國民生銀行│IC:0000-0000-0000-0000│16時31分許:1萬元16時32分││││磁條:0000-0000-0000│許:1萬500元││││-3647││└──┴──────┴────────────┴─────────────┘附表二:
┌──┬──────────┬───────────────────┐│編號│發卡銀行│IC/磁條帳號│││││├──┼──────────┼───────────────────┤│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同上│├──┼──────────┼───────────────────┤│2│北京農商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無│├──┼──────────┼───────────────────┤│3│中國工商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無│├──┼──────────┼───────────────────┤│4│中國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同上│├──┼──────────┼───────────────────┤│5│中國農業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同上│├──┼──────────┼───────────────────┤│6│中國農業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同上│├──┼──────────┼───────────────────┤│7│北京農商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同上│├──┼──────────┼───────────────────┤│8│北京農商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同上│├──┼──────────┼───────────────────┤│9│中國郵政儲蓄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同上│├──┼──────────┼───────────────────┤│10│中國工商銀行│IC:6215-「5937」-0000-0000-000││││磁條:無││││(起訴書誤載為5967,更正如上)│├──┼──────────┼───────────────────┤│1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IC:0000-0000-0000-0000-000││││磁條: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