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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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張家豪 再審被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對於本院106年1月25日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8月8日對於本院106年度再易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案件,於106年7月10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再審原告嗣於106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廢棄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06年1月25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2月2日收受該確定判決等情,是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於法定程式。另再審原告雖主張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係依同法第500條之規定,於發現系爭社區第一手買方買賣系爭社區車位相關資料(即證二,本院卷第53至57頁)之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30日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故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於10
6年8月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時即已提出上開資料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㈠狀檢附之證物二在卷可證,而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亦已逾自知悉起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於法定程式。況審諸本院105年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係:再審原告受讓自賴 劉和音 之三重路地下一層即434號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且再審原告僅自 賴劉和音 處受讓該非屬於區分專用部分而未同時受讓專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有關專有部分與其他所屬之共有部分不得分離移轉之規定,而認再審原告取得434建號應有部分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而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於法不合;另該判決書理由欄中亦認定本件車位管理表其他部分雖仍為有效,然再審原告登記車位部分則因其基礎即單獨分割移轉停車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而無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45頁)。是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中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乃其受讓自前手之法律行為違反相關規定,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法律行為尚屬無涉,且該確定判決亦未否認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車位之合法性。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系爭社區第一手買方買賣系爭社區相關資料,縱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是本件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以下實體部分僅就原起訴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本案歷經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 竹東簡 字第48號)及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長時間的言詞辯論,皆已確定車位管理合法性應已完備,另外第二審所持理由為因一審未察覺434建號為非專有部分,因此再審原告違反主從不得分離所以無權請求騰空返還車位。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所持之理由不當(再審原告違反主從不得分離),理應廢棄第二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勝訴,但原確定判決反而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另以車位管理合法性有問題,未經言詞辯論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但若原確定判決想進一步了解本案或對車位管理表之合法性有所疑慮,理應開言詞辯論庭,非擅自做判斷,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許多證據均漏未審酌而驟下判斷,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解函釋意旨,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解函釋,顯然有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所定「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者」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就本案在先前訴訟已提出系爭社區第一手住戶相關後續購買車位之事證資料(一審民事補充理由狀㈠原證一及原證二、二審民事補充理由狀㈠表一及被上證4)、管理員 董鳳亞 刑事筆錄(二審民事補充理由狀㈠被上證3)及再審被告之前手 陳啟文 刑事筆錄(民事補充理由狀㈠被上證1及被上證2),再審被告與其前手陳啟文間購屋契約書(二審民事答辯狀被上證2)等相關重要證物,而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建商對於系爭社區之車位係選定主建物434建號來進行持分登記,每購買一個車位建商會將434建號之應有部分1/10
3過戶登記給買方,以作為購買車位之識別且約定車位專用位置,建商在系爭社區售出車位後,在建商未售出之車位與已購買車位及未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位於434建號及601建號之車位已成立分管協議及約定車位專用權,而10
4年由當時管理委員會製作之車位管理表是公示建商與住戶之間就車位分管協議與關係文字化,該車位管理表應屬合法有效,且車位管理表記載系爭車位即編號32上層專用權人為再審原告應為事實無誤。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皆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就車位管理表之合法性部份已提出足夠證據且皆得到法官之認同。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需補提出建商與購買車位之合約書,雖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為了滿足法官要求使事實更明確,再審原告乃尋求現有與建商購買車位第一手現有住戶的協助,最後終於找到幾份合約書或簡易收款等交易相關資料,特別補提出相關資料,內含買賣車位之收款價金記錄及部分手寫約定使用車位編號(即表一及證物二),由以上資料可得知:⑴建商當初賣車位(不論車位編號位置在60
1建號或434建號位置)確定需要用錢去買。⑵每買一個車位會過戶登記434建號應有部分1/103予買方。⑶有關車位買賣並無制式之車位買賣合約書,只有相關收款簽收記錄,但車位編號原則以口頭約定,若有要求才會寫上車位編號。⑷車位編號經歷屆管委會重編,故建商當時車位編號與目前現有車位編號不同。又為證明車位管理表為系爭社區當初建商賣車位時形成的分管協議化文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接受且認同車位管理表之製作方式及製作原意且遵循,補提當初跟建商購買不動產(含房屋及車位)之第一手買方跟建商買車位相關地政登記434建號持分過戶相關資料(即表二及證物三)。另補提車位管理表製作完成後,跟賴劉和音另行購買車位之買賣契約書(表三及證物四),證明買受車位者均認同賴劉和音在車位管理表註記車位之合法性,因此再審原告向賴劉和音合法取得車位使用權,當然亦是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人。最後再補提再審原告與賴劉和音購買車位之買賣合約書(證物五),上開補提之事證可以證明車位管理表之合法性及再審原告為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人,而有明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
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科學巨星社區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32號上層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駁回係「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解函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係在闡明「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等情。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於該案審理程序中兩造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表明之證據,已得為事實之認定,而無需再為調查,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實體判斷,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並無悖於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憑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36條
之7:「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496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或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建商係以434建號持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作為是否購買車位之識別,即建商對於購買車位會移轉434建號應有部分1/103予買方,且建商在出售系爭社區車位後,在建商未售出之車位與已購買車位及未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位於434建號及601建號之車位已成立分管協議及約定車位專用權,而車位管理表係分管協議之文字化,且依據車位管理表其為編號32上層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程序提出系爭社區第一手住戶後續購買車位之事證資料、系爭社區管理員董鳳亞刑事筆錄、再審被告之前手陳啟文刑事筆錄及再審被告與其前手陳啟文間之購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以致誤認再審原告以所持434建號應有部分1/103之所有權主張位於601建號編號32上層2車位使用權為明顯違法等語。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依601建號及434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平面圖及車位示意圖所載內容認定:系爭社區地下室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區分為434建號及601建號,434建號及601建號則均設有停車場使用,而434建號設有門牌號碼三重路34號地下一層為主建物;601建號則為系爭社區「一至十樓、屋頂突出物、地下層」共167筆主建物之共有部分。又再審原告分別持有主建物434建號應有部分1/103及共有建物601建號應有部分173.16/100000,有關所持有434建號之應有部分,所適用之主建物位於434建號,具體可使用之位置則需與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賴劉和音協商。至於持有601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對於位於601建號上之車位是否有使用權則必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與601建號全體共有人(即主建物之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後,按照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是否有車位使用權,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與主建物所有權人(即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層所有權人)簽訂對於系爭編號32上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主張系爭編號32上層停車位之使用權。
⑵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中有關系爭
社區第一手住戶相關後續購買車位之事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提出購買車位之住戶,於取得每一車位時均有取得43
4建號應有部分1/103,惟無法據此證明再審原告或其前手甚或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601建號之共有人間曾就共有之60
1建號訂有分管契約,甚或依據分管契約對於位於601建號內之系爭編號32上層停車位有使用權。次查,管理員董鳳亞之刑事筆錄陳述僅係說明車位管理表製作前與製作後之情形,無從依其陳述即認定車位管理表係公示建商與住戶間就車位管理協議關係之文字化,況再審原告亦主張該車位管理表之車位編號與建商當時所編車位號不同,益徵再審原告所稱車位管理表係建商與住戶間車位管理協議關係之文字化,顯屬無據。再查,再審被告與前手陳啟文買賣契約中僅記載有車位使用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自購買房屋起使用編號32上層車位等情,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於陳啟文之刑事筆錄中所稱其賣房屋予再審被告之價金有算便宜,也不含車位價金,若有車位的話價金會比較高等語,則係賣方主觀上對於房屋價值之認知,其出售予再審被告之價金是否低於市場行情並未證明,而契約書中既已記載買賣標的包括車位之使用權,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有何偏於常情之處,且此亦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相關證物,或係不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或係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或436條之7之要件未合。另原確定判決並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亦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洵無憑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13裁定意旨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又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於本程序中提出向系爭社區建商購買第一
手車位之合約書或簡易收款交易資料、434建號持分過戶相關資料、系爭社區住戶與賴劉和音購買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及再審原告與賴劉和音購買車位之買賣合約書等新書證,惟就其何以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要件相符。再者,依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建商購買第一手車位之合約書或簡易收款交易資料,僅能證明該契約之當事人有買賣車位並交付價金之事實,縱該合約書或簡易收款交易資料所記載之車位編號內容可作為601建號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之約定,然亦無法作為系爭編號32上層車位已約定由再審原告或其前手使用之分管契約依據,更遑論上開合約書或簡易收款交易資料依債之相對性,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主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601建號之其他共有人未必知悉該約定內容或甚需受該約定內容所拘束。又434建號應有部分之過戶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購買車位者均有取得434建號部分應有部分,然無從據此認定購買車位者就其具體使用601建號之位置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另系爭社區或再審原告向賴劉和音購買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僅係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合意所簽訂之契約,並非賣方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即當然謂賣方對於契約之標的物有合法權利。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就其所持有601建號應有部分,已與601建號之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