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詹左妹 被告 古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5日調解程序當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和平街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超車,致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側照後鏡與原告騎駛機車之左側把手及照後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臂挫傷併血腫及左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被告即應對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50,000元。
2.假牙重置費用:原告之上顎活動假牙因本件車禍而撞斷損壞,當初於99年間之製作價格為150,000元,故依此價額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自營美髮店,平時幾乎天天營業,一日之收入約3,000元以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有2個多月未能營業,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0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影響生活品質,且須全身麻醉開刀清創及縫合,飽受精神壓力折磨,又假牙之毀損導致長期僅能食用軟質或流質食物,十分不便,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5.合計上開金額為530,000元(計算式:50,000+150,000+300,000+30,000=530,000)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均不否認。惟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並無流血,被告及員警多次表達願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均遭原告拒絕,嗣後原告遲不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當時亦未見原告假牙遭撞斷之情事;工作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實際上不能工作之日數、美髮店每日營業額或財稅收入資料等,均未能提出客觀資料以證其說,是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應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同向右前方由詹左妹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及照後鏡發生擦撞,詹左妹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血腫及左腿
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臂挫傷併血腫及左腿多處挫瘀傷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過失傷害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古佳平領有合格小型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可預見如於超車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上開間隔,將可能與被超越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於超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臂挫傷併血腫及左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於同日下午2時7分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接受局部麻醉切開引流手術,並住院接受清創縫合手術,於104年10月5日出院,嗣分別於同年月9日及16日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677元,有該院106年9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4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他字卷第4頁),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另有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資料,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677元,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2、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其上顎活動假牙因本件車禍而損壞,車禍發生後沒有立即發現,當晚回家吃飯時發現牙齒無法咀嚼,始知上情,而請求被告賠償裝置假牙之費用15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假牙損壞之事,亦否認假牙損壞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即應由原告就其車禍後假牙損壞、及假牙損壞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函詢東元醫院結果,原告於車禍發生就診時,並無假牙撞斷之主訴及病歷資料,有該院106年10月3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58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再由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原告於車禍發生即104年10月1日當日警詢時僅供稱手肘有受傷(見他字卷第13頁),其後於105年5月19日偵訊時,亦僅提供左臂受傷之照片,全未述及假牙斷裂之事,遲至106年3月23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始稱希望被告一併負擔假牙部分(見交易卷第43頁),衡情倘原告之假牙係因本件車禍損壞,何以就醫時從未向醫師為該部分主訴,且醫師亦未發覺牙齒斷裂之情?倘如原告所稱於車禍當晚用餐即發現假牙斷裂之事,何以在偵查階段從未提出,遲至車禍發生約5個月後之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始為上開陳述?皆與常情未合。原告就其假牙因本件車禍而損壞一情,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假牙毀損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以自營美髮店為業,天天皆有營業,每日收入3,000元以上,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農曆春節前約有3、4個月期間無法營業,而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4年10月1日住院接受清創縫合手術,於104年10月5日出院,左臂左腿不宜活動2個月,有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參之原告係自營美髮店生意,論其工作性質須藉由手部及手臂之活動以完成,且有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2個月為準。又原告主張其經營美髮店之收入為每日3,000元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而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當,認原告於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04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於40,016元(計算式:20,008x2=40,016)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於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臂挫傷併血腫及左腿多處挫瘀傷,經住院接受手術後,仍有2個月時間左臂及左腿無法為正常之活動,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已造成明顯影響,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單獨經營美髮店,104年度有所得211,535元及房屋、土地等財產共計1,487,433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共計1,465,560元,為兩造所 陳明 (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3,693元(計算式:3,677元+40,016+30,000=73,69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693元,及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