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又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捌點參參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貳點貳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餘重8.3325公克、109年安保字第1484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餘重22.2001公克、109年安保字第1484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3325公克、22.2001公克),業經上開判決認定係供被告自己所施用,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停車場內之汽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
9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執聲字第777號卷第95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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