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秉樞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黃國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秉樞(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17條第1、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嗣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諭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迴避事由而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至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則另行分案處理,且依同法第22條規定無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應由同法院另一合議庭裁定,不論法院覺得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如何無稽、無理,均不能由受迴避聲請之合議庭恣為決定。本案原審法院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法官迴避事由而當庭逕自裁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而未分案由同法院另一合議庭審理,其所為裁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該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為聲請閱覽卷證等爭議,當庭遞狀並以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17條第1、2款規定,聲請原審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嗣經原審合議庭評議結果,以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法官迴避事由而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並將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另行送分案處理,且諭知依同法22條規定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被告除當庭就前述駁回部分聲明抗告外,並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法官迴避抗告狀」提起抗告,有被告「刑事法官迴避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11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07頁)。而原審合議庭裁定另行送分案處理部分(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原審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部分),嗣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後,由另一合議庭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影本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64號裁定正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參諸卷附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該裁定除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認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外,另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亦認為無理由,而一併駁回被告聲請(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理由欄
三、㈢、四所載【即裁定第8至9頁】),是本件原審合議庭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當庭予以裁定駁回,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惟此部分嗣後既已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由另一合議庭審理後裁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訴訟權益顯已獲實質上保障,而未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是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