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日確定,111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108年度安保字第1269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分裝湯匙1個、玻璃球6個、吸食器1組(詳108年度保管字第430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2日確定,迄於111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82號、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8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為上開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附送之吸食器具等語,堪認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案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0998公克驗餘淨重0.090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3178公克驗餘淨重0.3152公克3分裝湯匙1個4玻璃球6個5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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