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益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即甲案),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即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日即民國99年1月7日後所犯,且上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乙案再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爭執乙案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部分,違反限制加重等原則等情,理應對於該裁定循法定救濟程序,然其捨此不為,現該裁定既經確定且未經撤銷改判,原檢察官依照該裁定之意旨換發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自無任何違誤。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甲、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士檢卓執丙111執聲他442字第1119019155號函復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案4罪罪質相同、販賣毒品對象同一人、犯罪時間相近,屬同一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竟為15年,其累加方式已違反數罪併罰中之限制加重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堅持當初抗告人於裁定後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顯有疏漏查證抗告人之真意,其不利卻由抗告人承擔,檢察官本應依法為其利益聲請重新裁定。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益安因違反甲、乙案等罪,經法院先後判
決確定在案,其未依循法定救濟程序就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救濟程序,並請求就甲、乙案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乙案各罪均在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日即99年1月7日後所犯,且上開等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無從將甲、乙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士林地檢署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11年4月18日以士檢卓執丙111執聲他442字第1119019155號函復否准抗告人請求之說明,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抗告人任憑己意,徒稱乙案各罪所定應執行刑15年部分違反數罪併罰中之限制加重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忽視乙案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日後,更擇其認為最為有利之甲、乙案各罪,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事,違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無足採。
㈡又聲請定執行刑者,應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始得為之,此由刑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規定自明,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抗告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逕具狀向原審請求定刑,即有未合,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因抗告人聲請就甲、乙案各罪更定其執行刑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否准其請求,且依照裁定意旨換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拒絕其甲、乙案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