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商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其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商補字第1號原告 許嘉展 即夢隼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且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不合程式及不備法定要件之情形,應予補正:
㈠原告雖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向本院傳送「起訴狀」,惟其書
狀係記載「上訴理由狀」,二者不同,且僅提出其與被告客服人員間對話資料,關於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依據為何。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出書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附有證據之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
㈡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即原告因本件判決所得受返還或填補之利益數額為何)。
㈢原告起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程序代理
人,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
三、末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陳明其所提本件訴訟係商業事件(見本院卷第33頁),則請於起訴狀說明本件訴訟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何款規定之商業事件,且所指條款如明定身分資格等要件(如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之「股東身分」),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各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蒨儀
法官林佑珊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雅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