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四○三九四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七類之絕緣漆、絕緣布、絕緣紙、隔熱紙、塑膠氣泡布、工業用電氣絕緣膠帶、雲母、石棉瓦、隔熱板、隔音板防音片、甘蔗板...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五○八三三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七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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