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套壹雙、固定夾、扳手、Y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手套1雙、固定夾、扳手、Y字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之手套1雙、固定夾、扳手、Y字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